(2016)陕011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雨泽与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雨泽,全娜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3117号原告郭雨泽。法定代理人郭建。系原告郭雨泽之父。被告全娜。���告郭雨泽与被告全娜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雨泽的法定代理人郭建、被告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雨泽诉称,其系被告亲生子。2012年12月9日,被告经法院调解与其父离婚,其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其未上学且不生病的情况下也仅勉强维持。但现其已上学,加上生活开支,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不够。被告虽有收入且有两处经济发展用房,但基于与其父的关系恶化,便拒不增加抚养费及教育费。其于2016年1月11日经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扁桃体炎及肥大、腺样体肥大、中耳积液,听力严重下降,不得不于2016年1月18日进行手术扁桃体腺样体摘除术及鼓膜穿刺术治疗,治疗费共计12660元。其父于手术前告知被告,但被告不闻不问。其于2013年9月在行知幼儿园入园上学,期间其父与被告协商支付学费事宜,被告也拒不支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及教育费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手术医疗费6330元;3、被告支付原告幼儿园学费18441元。被告全娜辩称,每月300元抚养费是经法院调解确定的,其不同意增加。孩子做手术时,其想看孩子,但孩子父亲不同意。总之,原告父亲不让其看孩子,则其不同意支付任何增加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雨泽系被告全娜之子。2012年12月4日,原告父母即郭建与被告全娜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父郭建抚养,被告全娜自2012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2013年9月份,原告入西安市未央区行知幼儿园就读,至2015年9月份期间,每月保教费、伙食费共计1366元。2013年9月份至2015年6月份缴费金额合计24588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在西安凤城医院儿科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765.64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慢性扁桃体炎、腺样体肥大、分泌性中耳炎(双侧),行双侧扁桃体切除术、腺样体切除术和双侧鼓膜穿刺术,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656.28元,医保统筹支付6743.01元,自费4913.27元。门诊医疗费189.2元。2015年3月份、2016年1月份、11月份,在西安市儿童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942.64元。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西安市未央区行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为证。另查明,2015年11月份,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支付其2012年12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称因生活消费增大,且其已就学,每月300元的抚���费已不足维持,故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及教育费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属其额外的重大开支,故被告亦应支付,故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医疗费共计6810.75元、2013年9月份至2015年9月份幼儿园学费18441元。被告称每月300元抚养费是经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教育费其也一直按时支付,故对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和支付教育费的诉请不认可;原告一直身体健康,故对就医及相关医疗费不认可。因原告之父一直不配合其探视孩子,故其不同意支付所有增加费用。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西安市未央区行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执行款收条、(2012)未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的义务,离婚后亦然。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但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教育成长的实际需要,显然已不足以维持原告必要的生活保障,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用。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成长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因患病行手术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共计6810.75元,被告作为法定抚养人之一,应与原告之父共同负担,在其抚养义务范围内支付原告3405.4元。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9月份至2015年9月份幼儿园学费共计18441元一节,被告称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其已在(2012)未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时一并支付且之后也一直按时支付,经查,(2012)未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的系原告2012年12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每月300元的费用,结合原告实际生活状况、教育费的实际花费和被告实际履行情况,每月300元明显不足以分担。被告称其一直按期支付原告教育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份至2015年9月份幼儿园教育费18441元的诉请,被告依法在其应承担的抚养义务范围内支付原告922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娜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郭雨泽抚养费800元。二、被告全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雨泽自2013年9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的教育费9220.5元。三、被告全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雨泽其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医疗费34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 圆代理审判员 唐楠楠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