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詹杏容与梁永祥、钟雪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杏容,梁永祥,钟雪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484号原告:詹杏容,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被告:梁永祥,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被告:钟雪仪,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原告詹杏容诉被告梁永祥、钟雪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耀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祥、钟雪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杏容诉称,被告梁永祥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据为证。但被告梁永祥逾期后经本人多次催促仍没有归还该笔借款,因该笔借款系其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现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永祥、钟雪仪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所需诉讼费用。被告梁永祥、钟雪仪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永祥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条及收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梁永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没有还款,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分计付2016年4月份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梁永祥向原告詹杏容借款20000元,有借条、收据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由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分计付2016年4月份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请求按月利息2分计付利息,缺乏依据,其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时止。由于两被告无到庭应诉,至本院无法查清上述借款期间被告两人是否是夫妻关系,且原告也无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祥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詹杏容。二、被告梁永祥应当自2017年3月27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詹杏容至还清借款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永祥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敏聪附相关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