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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辖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佰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欧亚芳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佰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欧亚芳,赖增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佰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金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亚芳,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增荣,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象山县。上诉人江苏佰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9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未销售产品的价款,并不是“退回货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约定书》第2条的约定,本案是股东权益及退股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欧亚芳、赖增荣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退还其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涉案《约定书》第2条关于被上诉人退股的约定,系双方关于支付剩余货款设置的条件,故本案并非股东权益及退股纠纷,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