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祁某与邹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邹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429号原告:祁某。被告:邹某。原告祁某与被告邹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邹某立即支付祁某租赁费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邹某从白银市福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矿石开采工程,约定每月租金25000元。2013年12月份,因政策原因,工程停工,对拖欠的47000元租费一直未能支付,祁某多次找邹某要求支付租费,但邹某以白银市福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给其支付承包款为由,拒不支付。2014年10月22日,邹某给祁某出具欠条,但之后一直未支付租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邹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祁某与邹某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祁某将临工装载机953出租给邹某使用,机械设备月租金双班25000元。2014年10月22日,邹某向祁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祁某装载机租费大��肆万柒仟元整,4700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祁某与邹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祁某按合同约定向邹某交付了装载机,但邹某却未支付租赁费用,并向祁某出具欠条载明所欠租费为47000元,故对祁某要求邹某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邹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某支付拖欠祁某装载机租费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福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廷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