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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5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杭益平与蒋文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益平,蒋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177号申请执行人杭益平,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蒋文军,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杭益平与蒋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蒋文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益平135000元;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蒋文军负担。因蒋文军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益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蒋文军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蒋文军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蒋文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案执行标的13650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魏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