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彭清国与葛林峰、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清国,葛林峰,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86号原告:彭清国,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被告:葛林峰,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徐斌,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彭清国为与被告葛林峰、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葛林峰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00元,合计41400元(利息以本金30000元从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计19个月按月息2%),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徐斌对被告葛林峰所欠原告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彭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陈述查明:一、借款合同出具时间:2015年7月20日。二、借款金额:30000元,现金支付。三、借款人:葛林峰。四、借款期限: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五、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超过期限的,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六、本金归还情况: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七、担保情况:保证人:徐斌;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主债务本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八、违约情况:未按约归还本息。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葛林峰交付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葛林峰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葛林峰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至且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葛林峰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斌作为保证人,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期间,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方未提供是否已归还借款本息等的证据,故应承担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清国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14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按月利率2%计付,以后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徐斌对被告葛林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元,由被告葛林峰、徐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姝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