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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么妹与被告郭道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么妹,郭道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214号原告:王么妹,女,1947年9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道福,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友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么妹与被告郭道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汉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么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被告郭道福、被告太平洋汉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么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王么妹各项损失408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上午11时30分许,郭道福驾驶贵ANJ***小型轿车行驶至罐头嘴集镇路段时,与道路右侧禾场内案外人周文芹推行的载有王么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么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发生后,王么妹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6年8月13日汉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道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么妹因此次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贵ANJ***已在太平洋汉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王么妹认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郭道福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么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道福辩称,事故发生后,郭道福为王么妹垫付医疗费7923.34元,要求王么妹予以返还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汉寿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另外,王么妹的诉讼请求中,部分标准过高:医疗费没有诉请,应由王么妹与郭道福自行协商解决;关于误工费,王么妹属于被扶养人,不享有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因王么妹已年满79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只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王么妹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及其他检查费用共计8556.34元、王么妹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000元、需1人护理45日、营养45日、郭道福为王么妹垫付医疗费7923.34元、贵ANJ6**小型轿车在太平洋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王么妹提交了汉寿县洲口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汉寿县公安局洲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汉寿县洲口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份《证明》,证明王么妹的身份登记信息有误,实际出生时间为1949年9月1日,王么妹与其丈夫仍实际从事农业劳动。太平洋汉寿公司、郭道福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王么妹的出生时间为1949年9月1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出生时间为1947年9月1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证据形式上有瑕疵,无法达到王么妹的证明目的,因此两份证据均不能采信;认为王么妹若实际仍承包土地耕种,则应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佐证,村委会出具的2份《证明》无法证明王么妹实际承包了土地,因此对该2份《证明》亦不应采信。经审查,王么妹提交的汉寿县洲口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汉寿县公安局洲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村委会对于村民的出生时间没有证明资质,应以户籍管理部门登记为准,本院于庭后依法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核实,并依职权调取了派出所户籍登记底卡,显示王么妹的出生日期为1947年9月1日,故本院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洲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王么妹提交的汉寿县洲口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份《证明》,因仅凭《证明》无法证实王么妹仍实际从事农业耕种,王么妹亦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承包合同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2份《证明》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误工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王么妹于1947年9月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已逾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被扶养人员,未实际从事农业劳动。王么妹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556.34元;2.营养费22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23天);4.伤残赔偿金13191.6元(计算方式为10993元/年×12年×10%);5.护理费3960元(计算方式为88元/天×45天);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酌定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757.94元。本院认为,王么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郭道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太平洋汉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郭道福承担赔偿责任。因贵ANJ6**小型轿车在太平洋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王么妹除鉴定费外的损失35757.94元,依法由太平洋汉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有鉴定费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损失太平洋汉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由郭道福负担。郭道福在事故发生后为王么妹垫付医疗费7923.34元,此款王么妹应予返还,扣除郭道福应支付的鉴定费,王么妹应返还郭道福6923.24元,此款从太平洋汉寿公司应赔偿给王么妹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支付。太平洋汉寿公司提出医药费由王么妹、郭道福自行协商,因医药费系本次事故造成,郭道福请求一并处理,为方便诉讼,减少纷争,一并处理为宜。综上,太平洋汉寿公司应赔偿王么妹35757.9元,其中直接支付王么妹28834.7元,代王么妹向郭道福支付6923.24元。王么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么妹各项损失共计28834.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支付郭道福垫付费用6923.2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么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郭道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正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便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十级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