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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执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公司与李水和、陈素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公司,李水和,陈素君,岳俊华,郑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175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一段中二巷。负责人:曾祥其,行长。被执行人:李水和,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陈素君,女,1974年7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岳俊华,女,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执行人:郑文刚,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水和、陈素君、岳俊华、郑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2012)雁江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及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资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1月23日,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水和、陈素君、岳俊华、郑文刚偿还借款99999.73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李水和、陈素君、郑文刚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工商信息;被执行人岳俊华无存款,有已抵押房产,有车辆,无工商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李水和、陈素君、岳俊华、郑文刚仍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公司借款99999.7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2)雁江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谭雪梅审判员 杨测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