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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344陈红侠与朱林、丁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侠,朱林,丁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344号原告:陈红侠,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丁丽丽,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宿豫区。原告陈红侠与被告朱林、丁丽丽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丁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2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给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林于2016年4月18日、6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5000元、15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朱林索要未果。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对事实与理由变更为:2016年4月18日,被告朱林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朱林在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三庄支行贷款900000元,原告、李某及其他几位案外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由银行办理逾期贷款化解续贷手续,但根据银行规定原则上担保人不能变更。此时担保人��某提出被告尚欠其个人借款几万元,必须先将该个人借款偿还后才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因被告朱林无偿还能力,便由原告代为向李某偿还2万余元,加上2016年6月15日,原告作为被告朱林银行贷款的担保人而代被告偿还的贷款利息128044.09元。该笔贷款的另一担保人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代被告朱林向另一担保人支付过桥费2万余元,两项合计共计154000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4000元的借条。被告朱林未作答辩。被告丁丽丽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朱林向原告陈红侠出具金额为65000元的借条,未约定期限和利息。2016年6月15日,被告朱林向原告陈红侠出具金额为154000元的借条,未约定期限和利息。被告朱林与被告丁丽丽于2008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先后向被告朱林出借款项、垫付利息和过桥费共计垫付利息和个人借款共计219000元,业已经被告朱林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且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丁丽丽也到庭抗辩,故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林、丁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侠款2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93元,由被告朱林、丁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