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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江阿友与俞飞伦、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环境卫生管理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阿友,俞飞伦,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1816号原告:江阿友,男,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杨魁,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飞伦,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环境卫生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1330774-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山路137#。代表人:顾光华,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裘海艳,该站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9952156XL)。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68号。代表人:徐本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美珍,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阿友与被告俞飞伦、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阿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阿友负担。审 判 员 戎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赖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