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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覃五二与莫万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五二,莫万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初236号原告:覃五二,男,1984年10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莫万连,女,1989年3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原告覃五二诉被告莫万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五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万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五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莫万连向原告覃五二偿还借款和违约金共计15600.00元(其中借款为13000.00元、违约金为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莫万连次向原告覃五二借款,现尚欠借款13000.00元和违约金2600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覃五二到法院起诉。被告莫万连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原告覃五二和被告莫万连经荔波县甲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还款协议书》:2014年,被告莫万连尚欠原告覃五二借款13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偿还3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偿还5000元;如被告莫万连不能按时偿还债务,原告覃五二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莫万连偿还全部债务,被告莫万连将支付余款20%的违约金。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覃五二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还款协议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覃五二在举证期限内已证明被告莫万连尚欠原告借款和违约款共计人民币156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莫万连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能举证证明已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覃五二要求被告莫万连偿还借款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万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覃五二借款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元整。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莫万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