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侯某、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杨某,韩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扬州市江都区,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灌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海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还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杨某、韩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艳、被告人侯某、杨某、韩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侯某伙同被告人杨某、韩某、李某,经共谋计议,窃取他人重4.37克的梦金园牌金吊坠一只。2、2016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侯某伙同杨某(已判决)、韩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经共谋计议,窃取被害人汪某钱包一只,内有现金1000余元、一根重15.99克的中国黄金牌金项链和手机一部(品牌型号不祥)。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杨某、韩某、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杨某、韩某、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侯某伙同被告人杨某、韩某、李某至灌云县下车镇白蚬街,由侯某开车接应、杨某望风、韩某分散被害人注意力、李某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倪某孙某脖子上一只重4.37克的梦金园牌金吊坠。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2016年9月13日,梦金园牌首饰万足金每克市场价为349元,涉案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525.13元。2、2016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侯某伙同杨某(已判决)、韩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至灌云县下车镇菜市场内,由侯某开车接应、杨某望风、韩某分散被害人注意力、李某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汪某电动车储物槽里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1000余元、一根重15.99克的中国黄金牌金项链和手机一部(品牌型号不祥)。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2016年9月13日,中国黄金牌首饰千足金每克的市场价为332元,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308.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杨某、韩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倪某、汪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杜某、卞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生效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杨某、韩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杨某、韩某、李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杨某、韩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把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责令四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25.13元;退赔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08.68元及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月青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