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文贵与沈永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贵,沈永方,杨文贵,沈永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202民初229号 原告:杨文贵,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独山子区西宁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永方,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文贵与被告沈永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0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沈永方以要用钱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于2017年3月底偿还2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沈永方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沈永方向原告杨文贵借款16000元,约定到2015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永方一直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案立案后,被告沈永方向原告杨文贵偿还了借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文贵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文贵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沈永方曾向其借款1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永方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清偿的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杨文贵要求被告沈永方支付逾期利息1200元[本金16000元×年利率6%×1.25年(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共计15个月)]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2017年3月。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永方向原告杨文贵偿还借款1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00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1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杨文贵已预交),由被告沈永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杨文贵)。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景阳 二O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栗征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