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马世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98号原告马世红。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负责人黄皓,经理。原告马世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6日18时55分许,陈克龙驾驶闽A×××××轻型普通货车沿东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镇路003灯杆南20米处时车辆侧滑失控,与路边推行电动车的马世红、推行自行车的卜令芹及行人胡翠霞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克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世红损失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书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8时55分许,陈克龙驾驶闽A×××××轻型普通货车沿东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镇路003灯杆南20米处时车辆侧滑失控,与路边推行电动车的原告马世红、推行自行车的卜令芹及行人胡翠霞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克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陈克龙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十时至2017年2月25日十时止;该车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十起至2017年2月25日十时止。原告马世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马世红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935.62元,车损28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5185.20元(86.42元/天×60天),护理费2592.60元(86.4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有医疗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陈克龙与原告马世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马世红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克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马世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1415.6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185.20元,未提供证据,误工费应参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周,应为831.46元(59.39元/天×14天)。原告马世红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综上,原告马世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97.08元。陈克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2097.08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世红医疗费935.62元,误工费831.46元,车损2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损失2097.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世红其余损失200元;三、驳回原告马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