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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017)赣0323民初210号林浩科与欧阳晔、周新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浩科,欧阳晔,周新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210号原告:林浩科,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建,萍乡市芦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晔,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周新槐,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告林浩科诉被告欧阳晔、周新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浩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建、被告欧阳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槐经传票传唤因身体不适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浩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周新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欧阳晔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周新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阳晔辩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欧阳晔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周新槐承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均是事实。但该款全部被周新槐用去了,故应由被告周新槐负责偿还该款。被告周新槐辩称,被告欧阳晔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周新槐承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均是事实。但该款全部被周新槐用去了,故被告周新槐愿意对该借款1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欧阳晔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周新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但均无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晔向原告林浩科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晔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林浩科要求被告欧阳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林浩科与被告周新槐未就担保范围、方式做出明确约定,但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周新槐对本案全部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新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晔追偿。被告周新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身体不适而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浩科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周新槐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欧阳晔、周新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