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童、卢琼益、唐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7民终151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童,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卢琼益,唐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童,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唐剑辉,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劲松,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XX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泽锐,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开圣,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琼益,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审被告:唐亮,住四川省蓬安县。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剑辉,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劲松,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童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川德公司)、原审被告卢琼益、唐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川德公司与唐山童(承租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挖2013111301#),由承租方通过出卖方寻求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成都神钢公司)进行融资租赁购买神钢挖掘机。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名称为神钢挖掘机,牌号商标KOBELCO、规格型号为SK330-8,数量为1台,总价款为159万元。第七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交付租赁物时承租方验收合格,即为交货。若有异议,应当面(或)立即提出。否则,视为出卖方确认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期限及地点(融资租赁方式):货到验收前承租方支付初始租金23.9万元、运输费2万元、融资管理费2.0265万元、三年保险费4.4082万元、第一个月租金4.25565万元、留购价500元,其中上述首付合计36.64035万元。余款135.1万元做36个月融资租赁,具体数额按照承租方与成都神钢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十一条约定,依据出卖方与神钢融资租赁公司、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合作协议,出卖方为承租方向神钢租赁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若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神钢融资租赁公司将扣划出卖方的保证金。承租方已清楚知悉出卖方所提供的融资租赁担保,承租方接受并且承诺,若因逾期交付租金造成神钢公司扣划出卖方保证金的,承租方将向出卖方承担还款责任。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参照《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告知书》或由各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解决,有关法律规定亦可作为有效的补充。本合同任何附表或附件,与本合同正文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九条约定,补充事项:出卖方赠送一个1.6方的挖斗以及价值6000整的配件给承租方。唐亮在该购销合同担保方一栏签字捺指印。2013年11月19日,川德公司(卖方,承租人连带保证人)、唐山童(承租人)与成都神钢公司(出租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MZN-48-130052)及《融资租赁合同》(LZN-48-130052),约定初始租金239000元,余款按照融资租赁分36期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5日),每期42556.50元。《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逾期支付赔偿金)约定,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相关租金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须在该租金及该垫付费用的支付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至实际支付日(包括该日)的期间,向出租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5所计算逾期支付赔偿金。同日,唐山童收到本案所涉的租赁物。同日,成都神钢公司还与唐山童签订了《有关调整金的协议》(合同编号:LZN-48-130052)。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唐山童逾期向成都神钢公司支付租金,川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为其代垫了租金338924.13元,上述338924.13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为8414.5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唐山童与卢琼益于198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川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川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1、唐山童向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垫款本金338924.1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为8414.52元,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对处分牌号商标KOBELCO、规格型号为SK330-8、机号LC11-C6037的神钢挖掘机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卢琼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唐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唐山童、卢琼益、唐亮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川德公司与唐山童签订的上述各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唐山童尚欠川德公司垫付的租金共计338924.13元,故其应向某公司偿还代垫款本金338924.13元以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为8414.52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因此,川德公司主张要求唐山童偿还代垫款338924.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川德公司提出的对处分涉案挖掘机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经查,涉案挖掘机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未办理公证手续,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唐山童、卢琼益、唐亮主张神钢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川德公司依据其与唐山童签订的《融资租赁购销合同》要求唐山童支付被神钢公司扣划的租金,川德公司提供《融资租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已能证实相关的事实,而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神钢公司的权益,故不需要追加神钢公司为第三人。关于唐山童主张因川德公司没有依约将一个1.6方的挖斗及价值6000元的配件赠送给唐山童,严重影响了挖掘机的使用性能,致使挖掘机仅仅使用数十小时即长期停用,川德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唐山童有权暂停支付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川德公司、唐山童签订的《融资租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有争议收货方应于收货时提出异议,但唐山童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且唐山童实际上亦缴纳了十几期租金,此亦佐证合同标的物的使用性能并没有因无赠品而受到严重影响。关于唐山童主张川德公司诉称为唐山童垫付了租金338924.13元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认为,川德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垫付款项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对账单、集团代垫单等证据,已足以证实川德公司主张的其为唐山童垫付了租金338924.13元的事实。关于唐亮主张因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6年12月,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关于卢琼益主张涉案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唐山童贷款购置涉案车辆时,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卢琼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卢琼益应对唐山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唐山童、卢琼益、唐亮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山童、卢琼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本金338924.13元以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为为8414.52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唐亮对唐山童、卢琼益在上述第一判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山童、卢琼益追偿;三、驳回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唐山童、卢琼益、唐亮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唐山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不合法。讼争的融资租赁合同,成都神钢公司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该公司系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依法应当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同时,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亦有利于查清本案案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依据《融资租赁购销合同》第十九条之约定,出卖方应赠送一个1.6方的挖斗及价值陆仟元整的配件给承租方。该条款是促使唐山童签订本合同的重要条件。而川德公司至今为履行该条款,明显存在欺诈。由于唐山童未取得1.6方的挖斗和配件,严重影响挖机的使用性能。因唐山童没有挖斗和配件以供更换,致使挖机仅仅使用数十小时即长期停用,直至川德公司擅自运离施工现场。因川德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唐山童有权暂停支付租金。2、川德公司称为唐山童垫付338924.13元,无充分证据支持。3、唐亮虽在《融资租赁购销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但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因租金系按月支付,大部分租金付款期满之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唐亮不承担保证责任。4、该债务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明显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卢琼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追加成都神钢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查清事实,支持唐山童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川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川德公司认为成都神钢公司已经出具对账单,川德公司也提交了证明证实向成都神钢公司支付垫款的银行凭证及回单,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垫付款项的事实,因此不需要追加成都神钢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二、川德公司认为赠送挖斗及配件并非合同主要义务,而且唐山童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未赠送挖斗及配件。三、涉案合同是分期付款合同,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应在支付最后一期款项的时间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本案中唐亮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四、根据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在唐山童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系的情况下,卢琼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唐山童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琼益、唐亮共同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为唐山童垫付了租金338924.13元,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出租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凭川德公司单方举证其已垫付租金,难以查证属实。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唐山童垫付了租金:338924.13元显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川德公司与唐山童订立的《融资租赁购销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川德公司向唐山童赠送1.6立方米的挖斗及价值6000元配件,川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审却认定上诉人唐山童在2013年11月19日收到本案案涉的租赁物。3、唐山童、卢琼益虽系夫妻关系,原审在川德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违背“证有不证无”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卢琼益承担证明案涉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据此判令卢琼益对唐山童的案涉债务承坦共同清偿责任。这有违法律规定,与法律精神相悖。二、原审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出租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却未参加诉讼,唐山童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出租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亦未予准许。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原审如何能够查明事实,辨法析理,作出公正裁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过程中,唐山童明确对于川德公司主张垫付事实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认为,川德公司依据其与唐山童签订的《融资租赁购销合同》要求唐山童支付被神钢公司扣划的租金,川德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且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神钢公司的权益,故本案无需追加神钢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唐山童上诉主张原审程序不合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川德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垫付款项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对账单、集团代垫单等证据,证实其为唐山童垫付租金338924.13元的事实,唐山童认为不能仅凭上述证据认定垫付事实,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有能力对此进行举证,现其明确未能就其抗辩主张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川德公司提交的垫付款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唐山童主张川德公司没有赠送挖斗及配件其有权暂停支付租金的问题,首先,赠品系在补充事项中约定,并非合同的主要条款,即使川德公司未赠送,亦不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赠品的交付系租金支付的条件,唐山童以未川德公司未交付赠品而拒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涉案合同签订后,唐山童接收了租赁物,并依约支付了部分租金,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因川德公司未交付挖斗和配件影响挖掘机使用,此后也未就此对川德公司提出异议,直至本案诉讼才提出该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唐山童至今亦无证据证实其确未收取该赠品,因此,唐山童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唐亮和卢琼益的承责问题,唐亮、卢琼益并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对该二人责任的认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因唐亮、卢琼益没有提出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唐山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上诉人唐山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施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