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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5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超与高玉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高玉河,李增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5096号原告张超,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杨筱培,女,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玉河,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李增秋,男,系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诉被告高玉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闫喜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艳蕊(主审)、人民陪审员李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筱培、被告高玉河及其委托代理李增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在我处购买了种子660袋、化肥180袋,玉米种子价格为每袋120.00元,化肥为每袋160.00元,被告共欠货款108,000.00元,我与被告签订了玉米种子、化肥购销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月1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该笔货款,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8,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玉河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给付种子化肥款10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种子化肥款,并且账已经结清,不存在再给付种子化肥款问题。双方的购销合同第8条规定“如果产量不能超出当地品种(郑丹958)的产量300斤要求,由甲方负责”(赔偿)。秋收后,经过磅我们三家不但没有达到亩产超过300斤的要求,反而低于当地“郑丹958”的产量,因此,结算时,要求原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经协商,每亩地扣除200斤产量,每斤按0.85元计算家中,扣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种子化肥款54,840.00元。除此外,结算时退回种子的价款也在总价款中扣除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经中间人梁德文介绍,签订了《玉米种子、化肥购销合同》。被告以种子每袋120.00元,化肥每袋16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660袋,化肥180袋,共计价款人民币108,000.00元。双方约定种子、化肥款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合同中还约定“如果产量不能超过当地品种(郑单958)产量的300斤,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种子化肥送给被告。还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对种子、化肥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协商按照每亩200斤、每斤0.85元计算,由原告赔偿被告未达到约定产量的损失,同时被告向原告退回未使用的种子242袋。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扣除赔偿损失及退回种子款后的种子、化肥款54,840.00元。上述事实,有《玉米种子、化肥购销合同》一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维护当代良好民商事关系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起诉时称被告未向其支付过种子、化肥款,但庭审时又承认被告及另两债务人共同一次性支付过种子、化肥款54,840.00元,但其自己无法区分三债务人的各自数额,不仅不合常理,且起诉时阐述的事实与庭审中承认的事实自相矛盾,是对被告已付款事实的隐瞒,故原告违反了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有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的义务,买受人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合同双方各自义务履行完毕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原告为出卖人,其向被告交付完种子、化肥后,其义务即履行完毕;被告作为买受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种子、化肥款,被告的合同义务也已履行完毕,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本案中,原告虽诉请被告全额支付种子、化肥款,但经原、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结算,原告对被告扣除未达到约定产量造成的损失未持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赔偿被告损失的数额予以认可,即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违约赔偿被告损失达成了一致;另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未使用的种子退回给原告,并在结算时将退回种子的价款予以了扣除,原告也未持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故在被告给付原告扣除损失及退回未使用的种子的货款后,被告的货款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的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宏审 判 员  马艳蕊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