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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方其与周林、霍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其,周林,霍沛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437号原告:朱方其,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周林,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出生,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霍沛珍,女,汉族,1989年12月2日出生,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朱方其与被告周林、霍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霍沛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方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林、霍沛珍从速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月利息,且还款时先付清利息,再偿还本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周林因急需资金做生意,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遂于当日借款7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霍沛珍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后,被告周林只是于2014年5月17日支付利息款1900元。后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不支付借款本息。现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周林、霍沛珍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及提出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林、霍沛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林、霍沛珍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周林因急需资金做生意,向原告朱方其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遂于当日借款70000元给被告周林,并由被告霍沛珍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当日,被告周林、霍沛珍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按月利率30‰计付月利息,即每月利息2100元,并按月结清,借款必须于2015年3月24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清借款,则按欠款金额的40‰计付月利息和违约金,并按月结付清;如不按月付清利息,除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外,再每天加付违约金70元。被告霍沛珍自愿用所有的家庭财产作担保,且该担保不论期限,担保至全部还清借款和利息款为止。当日,原告朱方其与被告周林还就还款付息的方式作出了约定。2014年5月17日,被告周林支付了利息1900元给原告。后来没有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霍沛珍也没有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但未果。2017年3月7日,原告以两被告没有还清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周林向原告朱方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林作为借款担保人,双方对借款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霍沛珍同意借款担保不论期限,担保至全部还清借款和利息款时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霍沛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霍沛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方其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二、被告霍沛珍对上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周林、霍沛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胜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