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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9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连洪与白文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洪,白文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620号原告:郭连洪。委托代理人:李敬先,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双,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文斌。原告郭连洪与被告白文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佳林(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洪及其代理人李敬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洪诉称,我是沈阳市永宁印刷厂法定代表人,2002年被告白文斌在交通技校任职期间承包的书店要印刷解放汽车挂历半开色彩和汽车各零件彩色说明书,原告与被告就印刷事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来找我谈这笔印刷业务,和我达成口头协议。我们厂负责印刷了小图,大图我委托沈阳市测绘院印刷。双方对账大图小图共计15万元印刷费,对账后被告按月利率1分给出具欠条。事后沈阳市测绘院印刷厂向我要印刷费,我找被告要印刷费,被告资金不足,让我先行垫付,我从沈阳市永宁印刷厂保险柜拿了10万多,沈阳市测绘院印刷厂的费用我先付了。我自己手里拿了5万元,从印刷厂里拿了10万元。我替原告垫付印刷费及利息。2014年1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兹有白文斌历年借款,共计叁拾万元。2014年元月27日。”欠款人白文斌签字确认,借款人郭连洪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就该笔欠款,多次向被告催要。原告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郭连洪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快产权制度改革步伐,充分体现产权明晰,放开搞活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郭连洪于1998年决定以个人名义购买沈阳市永宁印刷厂的全部产权,并由郭连洪自己承担全部债权债务,特此说明。”案外人沈阳市永宁印刷厂加盖公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条、电话录音、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在借条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其未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反驳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交的沈阳永宁印刷厂情况说明一份,确认“郭连洪于1998年决定以个人名义购买沈阳市永宁印刷厂的全部产权,并由郭连洪自己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关于本案原、被告所签借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欠款发生的原因为印刷费欠款,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借条欠款人处签字并在电话中多次与原告协商此事,表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的存在,但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印刷费欠款金额应为15万元,而非借条中的3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确系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担责任范围应以不超过原告可得利益的30%为限,即4.5万元(15万X30%)。综上,原告基于15万元的印刷费欠款,向被告主张总计30万元的还款责任,违约责任过重,应为19.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连洪欠款人民币19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连洪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白文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郭连洪承担人民币1933元,由被告白文斌承担人民币3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国代理审判员  姚佳林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昕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