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刁天成容留他人吸毒、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天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天成,绰号“蛋蛋”,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捕前暂住寿光市。2016年5月24日因吸毒被寿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天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天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6年5月份,被告人刁天成先后七次在寿光市华茂贵宾楼606房间、1010房间及寿光市金天元宾馆1002房间内容留孙某、方某、魏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刁天成因2016年5月20日在寿光市华茂贵宾楼1010房间内伙同他人吸毒一次,及2016年5月初刁天成伙同他人多次在寿光市华茂贵宾楼、寿光市金天元客房吸毒,被寿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魏某、方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6年12月4日22时40分许,在寿光市石马路南首“四同”火锅店东门口处,被告人刁天成因误以为被害人高某骂其,遂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对高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高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刁天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张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天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该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刁天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天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张学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