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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钱敏与谭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敏,谭兜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73号原告:钱敏,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江安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敏,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兜芬,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钱敏诉被告谭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兜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77778元及利息暂计12000元(利息每月1200元,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另再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4000元(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每月0.5%计算,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另再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0.3%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判令原告对以上三项款项在xxx号车辆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合计108778元。诉讼中,原告钱敏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及诉讼请求第二项违约金合并为: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车辆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80000元给被告,本金分36个月归还,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月利率1.5%,采取等额还款制,每月21日应向原告偿还本金2222元及利息1200元,如逾期每月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另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原告可采取必要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并约定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双方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自有的xxx号车向原告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80000元,但被告却只按合同履行了第一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借故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钱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机动车登记簿;4.收据;5.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谭兜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钱敏与谭兜芬系朋友关系,谭兜芬因购买车辆需要向钱敏借款。2016年1月21日,钱敏作为甲方(出借人)、谭兜芬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小汽车需要,现向甲方借款80000元,借款期为36个月,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本合同采用抵押的方式担保,乙方作为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事宜由甲方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约定;甲方有权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乙方在收到全部借款时向甲方另立80000元整的借据凭证以兹确认;甲、乙双方确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本金分36期归还,借款利息从款项出借之日起计算,每月向甲方偿还本金2222元及利息1200元,合计3422元,若乙方逾期(不论是支付利息或是偿还本金),即属根本性违约;对于违约情况约定如下:逾期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超过5个自然日仍未能支付本息及违约金全款,则乙方愿意让甲方收回车辆并配合甲方完成过户及有关手续,让甲方自行处理;乙方借款6个月(不含6个月)以上可提前还款,还款需额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1000元整;乙方不依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甲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为确保债权实现,谭兜芬作为抵押人,钱敏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权人钱敏与债务人谭兜芬之间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均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者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所担保之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为车牌号码为xxx号的小型汽车一辆,价值8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谭兜芬到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xxx号的小型汽车抵押给钱敏。钱敏于2016年1月22日将借款80000元直接支付至中山市陆陆捌二手车信息咨询行,该行于同日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钱敏代付谭兜芬车款(80000元),车牌号码(xxx),型号(xxx),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款项出借后,谭兜芬偿还了至2016年2月20日到期的第一期款项2222元,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钱敏起诉之日止,共拖欠11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钱敏经多次追偿未果,遂于2017年1月17日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6年1月18日,车牌号码为xxx小型汽车已登记在谭兜芬名下,获得方式为购买。又查,钱敏为本案诉讼,于2017年1月16日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钱敏与谭兜芬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谭兜芬因购车需要向钱敏借款,钱敏代谭兜芬向中山市陆陆捌二手车信息咨询行支付购车款80000元,该行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且涉案车辆已经登记在谭兜芬名下,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后,谭兜芬偿还了至2016年2月20日到期的款项2222元,未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钱敏起诉之日,共拖欠11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合同约定“若乙方逾期(不论是支付利息或是偿还本金),即属根本性违约”,谭兜芬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截至钱敏起诉之日,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谭兜芬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钱敏向本院起诉时,共拖欠11期应还本金及利息,谭兜芬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债务,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本院对于钱敏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钱敏有权要求谭兜芬提前偿还于2019年1月21日到期的借款77778元。钱敏主张借款利息每月1200元,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违约金合并按月利率2%计算,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钱敏和谭兜芬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钱敏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钱敏主张以80000元为基数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谭兜芬已经归还第一期款项2222元,钱敏要求以80000元为基数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将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调整为以7777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乙方不依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甲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钱敏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该费用未违反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最高限额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谭兜芬以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xxx的小型汽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款项出借后,谭兜芬未按期偿还借款,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为钱敏,故钱敏有权对上述车辆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钱敏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谭兜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钱敏与被告谭兜芬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谭兜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钱敏偿还借款本金77778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7777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谭兜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钱敏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原告钱敏有权对被告谭兜芬名下的车牌号码为xxx的小型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为1238元(原告钱敏预交),由被告谭兜芬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钱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