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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新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5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元,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王新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昌文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新元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松桃公路太浦河大桥北堍时,与张某2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王新元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4mg/100ml。被告人王新元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新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元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王新元赔偿了张某1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收款证明、谅解书、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新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元赔偿张某2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娇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