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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佟明东、于长福、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佟明东,高兴明,于长福,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明东,男,1968年8月27日生,满族。原审被告高兴明,男,1986年10月2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福,男,1972年12月5日生。高兴明、于长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佟明东、于长福、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秉昆,被上诉人于长福,原审被告高兴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佟明东、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80000元、停车费3000元、托运装卸费15000元内容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该三项均为间接损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间接损失免赔。被上诉人于长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佟明东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佟明东向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0649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高兴明驾驶辽L595**(辽L59**挂)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88KM+4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该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辽AE91**大型客车相撞,并致辽AE91**大型客车前移与孟祥波驾驶的吉C4F8**(冀BZH**挂)重型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车局部损坏、原告和辽AE91**大型客车乘车人唐广元、平艳、张利娟、赵育爽、李海华、裴婧怡、叶秋菊、杨凤伟、田绍武、田甜、王海蛟、董慧、邱明珠、张健、郭琳、朱葛受伤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高兴明负事故全责,原告佟明东、孟祥波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唐广元、平艳、张利娟、赵育爽、李海华、裴婧怡、叶秋菊、杨凤伟、田绍武、田甜、王海蛟、董慧、邱明珠、张健、郭琳、朱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施救费6800元、托运、装卸费15000元、车辆维修费174294元、鉴定费6700元、停车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20万元、交通费4855元,总计410649元。另,被告高兴明驾驶的辽L595**(辽L59**挂)登记所有人为盘锦友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之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的事实:被告高兴明系被告于长福雇佣的司机。2015年7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高兴明驾驶辽L595**(辽L59**挂)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88KM+4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该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辽AE91**大型客车相撞,并致辽AE91**大型客车前移与孟祥波驾驶的吉C4F8**(冀BZH**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局部损坏、原告佟明东和辽AE91**大型客车乘车人唐广元、平艳、张利娟、赵育爽、李海华、裴婧怡、叶秋菊、杨凤伟、田绍武、田甜、王海蛟、董慧、邱明珠、张健、郭琳、朱葛受伤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就此事故葫芦岛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了葫公交认字[2015]第0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兴明负事故全责,原告佟明东、孟祥波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唐广元、平艳、张利娟、赵育爽、李海华、裴婧怡、叶秋菊、杨凤伟、田绍武、田甜、王海蛟、董慧、邱明珠、张健、郭琳、朱葛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兴城市佳安道路救援服务处施救,并停放兴城市佳安道路救援服务处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6800元,车辆停车费3000元。2015年11月13日,该事故车被盐城市盐徽运输有限公司运至盐城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保修厂进行修理。原告为此支付托运费15000元。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盐城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保修厂维修,共计45天。该车在出事故时系辽宁园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铁西门市部承包车辆,承包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月4万元。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辽祥价评【2015】第02031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金额174294元。原告佟明东为此支付鉴定费6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L595**(辽L59**挂)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是于长福,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兴明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交警部门据此做出责任认定,即被告高兴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佟明东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财保险公司交强险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人财保险公司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于长福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8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兴城市佳安道路救援服务处开具施救费发票,经庭审质证,各方对施救费无异议。故本院支持施救费6800元。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30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兴城市佳安道路救援服务处开具收据来支持其诉请,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该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是白条收据,不是法定证据,且停车费不是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高兴明、被告于长福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不是严格发票,但确系正规单位开具,且停车费用产生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故本院支持停车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4294元,其向本院提交了辽祥价评【2015】第02031号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提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高兴明、被告于长福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曾要求给予7天重新申请鉴定期限,后未提交相关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用,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鉴定结论书系葫芦岛市交警高速二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辆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结果合理,该证据符合证据基本要素,应予以采信。由此发生的鉴定费6700元,有正式票据支持,属合理花费,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托运装卸费150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盐城市东北三省物流货物运单支持其诉请。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货运单并非正式发票,不是合法证件,该单据也没有写明是哪一辆车,不是合法证据,车在葫芦岛发生事故,葫芦岛有能力维修,不用去江苏维修,不是合理修车,该拖延费不应予以支持,如支持也不是直接经济损失,如非要认定该费用,也应当和施救费视为一类费用,保险公司对施救费最高赔付为2万元。被告高兴明、被告于长福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物流运单有盐城市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公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结合原告所出具车辆维修单位的相关资质,可以认定该车辆确实运输到盐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保修厂进行维修,运输产生的托运费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支持托运装卸费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20万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包车协议及证明来佐证其诉请,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要有单位法人签字,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高兴明、被告于长福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后原告后补交其维修车辆的营业执照来佐证该维修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对此保险公司还是坚持之前的质证意见,被告高兴明、被告于长福、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应予以采信。该事故客车在事故发生之时系辽宁园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铁西门市部的承包车辆,承包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承包费用为每月4万。该事故客车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到车辆整体维修结束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时间是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1日。车辆维修时间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对于原告要求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整体维修结束的计算停运损失不仅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为,停运时间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时间是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1日,车辆维修时间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共计67天。之所以支持这个两期间,是因两个期间所需要的时间均是符合客观实际。因事故客车在事故发生之前已有过承包经营,但按照此标准去计算停运损失偏高,故以事故车辆停运合理时间为基础,结合事故客车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同行业经济收入情况,酌定原告合理停运损失费用为8万元。另外,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明确说明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0年作出的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从而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一答复可知,免责条款必须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在保险合同中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书予以标识提示。同时,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如免责条款不能达到上述标准的,出现争议时,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责任免除等相关格式条款向原告充分的提示或明确说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答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交通费4855元,其向本院提交11张收据支持其诉请,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200元票据,没有写明付款方名称,不知道是何人所花,与本案无关。高速票没有车号和名头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此类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高兴明、被告于长福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考虑该事故车辆维修时间较长的客观实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其住宿费及交通费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于长福与挂靠单位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于长福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书及被告盘锦优邦运输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高兴明驾驶的车辆辽L595**(辽L59**挂)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盘锦优邦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挂靠单位被告盘锦优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佟明东以上合理损失:施救费6800元、停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74294元、托运装卸费15000元、停运损失费8000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700元。(一)车辆损失费174294元、施救费6800元、托运装卸费15000元、停车费300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2000元,停运损失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279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二)鉴定费6700元由被告于长福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明东各项费用合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明东各项费用合计279094元。三、被告于长福、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佟明东鉴定费6700元。四、驳回原告佟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佟明东负担1119元,被告于长福负担1305.5元,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5.5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以被挂靠单位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人依合同约定缴足了保险费,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远未超出投保金额的100万元,故一审法院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为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林审判员  李剑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