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邓满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邓满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620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珍、王恺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满华,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满华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2436.72元(其中含截止2016年12月2日已到期租金23807.14元和未到期租金98629.58元);2、判令被告以每期未到期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实际逾期天数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为1729.9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署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一辆车辆,融资总额为99680元,首付款648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3401.02元。按照合同约定,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于2016年5月15日开始向原告交付每期租金。租赁期内,如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但自2016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2、《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3、付款回单、付款明细、租赁申请核准通知函;4、应收债权明细表;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6、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且在原告催缴后仍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满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22436.72元;二、被告邓满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邓满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筑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