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蓝球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球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球明,男,1970年7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何以胜,忻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球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银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球明及其辩护人何以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蓝球明无证驾驶桂G×××××号小型轿车搭乘罗某1、蓝某从忻城县红渡镇往忻城县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30分行至省道209线44KM+330M处,车辆碰撞对原先翻倒在路上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受伤躺在公路上的摩托车驾驶人樊某,造成樊某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球明指使小轿车乘员罗某1驾车离开现场。经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樊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球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无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球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蓝球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球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何以胜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蓝球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樊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蓝球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蓝球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蓝球明无证驾驶桂G×××××号小型轿车搭乘罗某1、蓝某从忻城县红渡镇往忻城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行至省道209线44KM+330M处,车辆超越前面同方向机动车时碰撞对原先翻倒在路上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受伤躺在公路上被害人樊某,造成被害人樊某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蓝球明指使小轿车乘员罗某1驾车离开现场。经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樊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球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无责任。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蓝球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蓝球明已赔偿被害人樊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忻公交认字[2016]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忻城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1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康某、罗某1、罗某2、蓝某、罗某3、罗某4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来公(刑)鉴(DNA)字[2016]26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来宾市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忻)公(刑)鉴(尸)字[2016]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蓝球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球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球明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蓝球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蓝球明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蓝球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明球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事故责任认定应分主次责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球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廖志敏审 判 员  蓝 波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