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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郑丽丽、管伟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丽丽,管伟涛,孙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5执异14号案外人张庆德。申请执行人郑丽丽。被执行人管伟涛。被执行人孙洁。本院在执行郑丽丽与雷敦政、杜娟、管伟涛、孙洁、雷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庆德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庆德称,2010年管伟涛对象孙洁多次通知张庆德,说公安局分的购房任务叫张庆德购买,因为张庆德岳父岳母均是高密人,且在胶南与张庆德居住,老人也要求张庆德在高密给他们买房以便老时回老家居住,为此,张庆德同意以管伟涛的名义办理购房手续并向孙洁交纳了首付,后期的分期付款也是张庆德来高密向孙洁交纳,并协议按揭完成或张庆德交完房款时办理张庆德的房产手续。因此贵院不能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案外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与管伟涛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当时案外人与管伟涛因购买房子签订了协议,该房产当时是以管伟涛的名义购买,但是所有款项都是由案外人交纳。2、商品房购买合同一份,证明购房合同原件案外人持有。3、交款单据一宗,证明从首付开始都是由案外人交纳所有款项。4、岳父岳母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岳父岳母系高密人。5、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证明案外人给孙洁汇款xxx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对2010年5月6日的购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张庆德未提供向管伟涛交付xxx元的任何款项的银行交付凭证,因此不能证明存在真实性交易。二、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为管伟涛,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房屋网签在管伟涛名下,张庆德无权提出异议。三、对银行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且张庆德只提供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流水,不能证明该流水系为付房款发生的,若案外人不能提供每月的还款证明则需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四、提供的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被执行人管伟涛辩称:同意张庆德所说的,房子是我单位所分配的房屋,我的岳父岳母需要房屋,所以以我名义购买,首付给了我们,后期慢慢付款。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丽丽与雷敦政、杜娟、管伟涛、孙杰、雷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判决:一、被告雷敦政、杜娟偿付原告郑丽丽借款xx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xxx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管伟涛、孙洁、雷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敦政、杜娟追偿。案件受理费xxx元、财产保全费xxx元,由被告雷敦政、杜娟、管伟涛、孙杰、雷霄负担。该案我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庆德对我院查封管伟涛名下的位于高密市朝阳街道凤凰大街东首滨河花园的房屋xxx套提出执行异议。又查明,审理过程中,我院于2014年1月14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管伟涛位于高密市朝阳街道凤凰大街东首滨河花园的房屋xxx套。还查明,雷敦政、杜娟、雷霄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借款应予偿还,法院查封在被执行人管伟涛名下的财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张庆德称,涉案房产是以被执行人管伟涛的名义购买,并与被执行人管伟涛签订了购房协议,但由于该房产仍登记在管伟涛名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是否是登记机关还是被执行人不予协助等原因,案外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所提交的银行账单也不能充分证明房款系案外人所交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四)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案外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物权是否转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庆德要求解除位于高密市朝阳街道凤凰大街东首滨河花园的房屋xxx套查封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柴 军审判员 王进军审判员 孙建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