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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从平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平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刑初75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从平,男,1966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9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于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从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从平购买王某1林地内的松树,双方口头约定由王从平办理相关采伐手续。后,王从平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带油锯先后两次将位于古蔺县丹桂镇普安村四组(小地名回龙湾)王某1林地内的56株松树采伐。后,王从平将部分采伐松树运出销售给浦某某。经鉴定,采伐林木蓄积28.319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从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从平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从平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古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院的委托,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从平的社会调查报告。控辩双方对该调查报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书证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受、立案文书,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法律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王从申的林权证及身份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普安村委会的证明,石宝中心林业站的报告,被告人王从平及王某1身份证明等;证人王某1、浦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从平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伐桩地径检尺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从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而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从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从平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古蔺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因其具有居住条件,生活有保障,村社干部和其家属愿意承担帮教管束责任,对其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从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从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牟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