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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木太力普·吐尔生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太力普·吐尔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太力普·吐尔生江,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于新疆尼勒克县,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尼勒克县,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5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太力普·吐尔生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太力普·吐尔生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木太力普·吐尔生江在奎屯市钻石网吧,趁被害人艾某上网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魅族NOTE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2、2016年11月12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木太力普·吐尔生江在奎屯市86网吧,趁被害人周某上网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蓝色三星手机、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0元。3、2016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木太力普·吐尔生江在奎屯市86网吧,趁被害人王某上网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4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被告人木太力普·吐尔生江被抓获归案,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630元。现被盗三星手机、OPPO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被告人木太力普·吐尔生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艾某、周某、王某的陈述;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木太力普·吐尔生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木太力普·吐尔生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木太力普·吐尔生江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太力普·吐尔生江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艾某提·艾尼瓦尔被盗的一部魅族NOTE3手机,公安机关未追回;被害人周某被盗的现金人民币220元,公安机关未追回;被害人王某被盗的现金人民币940元,公安机关未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太力普·吐尔生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数额为26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木太力普·吐尔生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太力普·吐尔生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木太力普·吐尔生江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太力普·吐尔生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木太力普·吐尔生江退赔被害人艾某提·艾尼瓦尔人民币63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2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斯玛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艳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