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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彪乐诉魏青松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彪乐,魏青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47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彪乐,男,1998年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青松,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6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彪乐、魏青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沪0116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彪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魏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王彪乐、魏青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王彪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彪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彪乐、原审被告人魏青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彪乐撤回上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洪春审判员  胡健涛审判员  吴循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婉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