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冀中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2010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2010年11月15日到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2013年7月18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9月5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3日止。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保定市冀中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中检刑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冀中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广成、冯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磊与同监区服刑人员陈某在生产线上因缝纫机的摆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王磊用拳头击打陈某面部,导致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因被告人王磊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所发生的医药费已由王磊的亲属负担。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杜某、齐某、李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磊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2010)定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王磊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代理审判员 贾 璨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