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6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玲、谢诗琪、谢诗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玲,谢诗琪,谢诗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310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晓勤,男,生于1964年5月6日,汉族,住绵阳市,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女,生于1979年8月19日,羌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谢诗琪,女,羌族,生于2010年11月1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理人:王玲,女,生于1979年8月19日,羌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谢诗琪之母。被告:谢诗贤,男,生于1993年10月2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玲、谢诗琪、谢诗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王玲、谢诗琪、谢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玲、谢诗琪、谢诗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三被告所有的北府林证字(2014)第00550号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谢财兴(系被告已故近亲属)因修建其承包山林的林区公路需资金支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谢财兴以其合法林权【林权证号:北府林证字(2014)第00550号】作为抵押,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谢财兴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尚累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清偿之际,即因病逝世。谢财兴的合法继承人即被告并未主动清偿该债务,即已分割其生前所留财产。为保障原告之债权,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玲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被告现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同意用谢财兴生前所有的林权变卖后偿还借款。被告谢诗贤、谢诗琪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放弃对其父谢财兴遗产的继承,不同意对其父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意用谢财兴生前所有的林权变卖后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财兴(已逝)共育有一子谢诗贤、一女谢诗琪。被告王玲与谢财兴于2009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谢财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谢财兴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6‰,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同日谢财兴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谢财兴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墩上乡羊角村2组(北府林证字(2014)第00550号)林权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谢财兴与被告王玲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0日,双方办理了【北林(2014)抵字第30号】林权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依约向谢财兴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谢财兴及三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仅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元。另查明,谢财兴于2015年1月11日去世。本院认为:谢财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按约向谢财兴发放了贷款20万元,谢财兴就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6‰,贷款到期后即从2015年12月29日起加收40%的罚息,即利息按月利率13.10‰计算。被告王玲系借款人谢财兴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对该债务是否为个人债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显示谢财兴与被告王玲之间对夫妻债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谢财兴、被告王玲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谢财兴自愿以其自有林权为20万元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谢财兴提供的抵押物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诗贤、谢诗琪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谢财兴已故,被告谢诗贤、被告谢诗琪自愿放弃对其父谢财兴遗产的继承,故被告谢诗贤、谢诗琪不应承担其父谢财兴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9.36‰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10‰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应扣除1元);二、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谢财兴所有的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墩上乡羊角村2组(北府林证字(2014)第00550号)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富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母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