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路长德诉被告张俊秀、王辉、汉中市鹏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凤县三台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张某某,汉中市鹏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凤县三台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50号原告路某某,男,汉族,1953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飞,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汉中市鹏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青龙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94925357A。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凤县三台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县双石铺镇兴隆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302216436409。法定代表人邢建明,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汉中市鹏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辉酒店)、凤县三台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台山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鹏辉酒店、三台山矿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鹏辉酒店、三台山矿业公司及王连文(张某某之夫,已病故)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及王连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月利率33‰,被告鹏辉酒店、三台山矿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9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8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鹏辉酒店、三台山矿业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应归还的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鹏辉酒店、三台山矿业公司共同辩称,1、张某某及王连文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属实;2、王某某是未成年人,其已声明放弃对王连文遗产的继承,不应承担责任;3、三台山矿业公司的印章是后来补盖的,不承担保证责任;4、前期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以冲减。原告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3财产保全申请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费用23080元;4、差旅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了解三台山矿业公司的情况而支出差旅费3428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鹏辉酒店、三台山矿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台山矿业公司的印章是后来补盖的。被告张某某、鹏辉酒店、三台山矿业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部分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237.6万元,即已支付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共9个月利息的事实;2、王某某的户口本、《承诺书》、《声明书》,证明王某某放弃继承王连文遗产的事实。原告路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张某某及王连文(张某某之夫,已病故)为借款人,被告鹏辉酒店、三台山矿业公司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张某某及王连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月利率33‰;2、被告鹏辉酒店、三台山矿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3、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每天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金额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借款800万元(注:该借款实际由原告代被告借款,借款由实际贷款人发放),被告张某某及王连文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路某某现金捌佰万元(¥8000000.00),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3‰支付了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共计9个月利息237.6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案原告在诉讼时,将王连文的继承人王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诉讼中,王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张某某出具《承诺书》、《声明书》,确认王某某放弃继承王连文遗产,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也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及王连文、鹏辉酒店、三台山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除利息约定外),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被告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对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从应付借款利息中予以冲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24万元,而被告实际已支付的9个月中,每月支付26.4万元,超过法律规定共计支付的利息为21.6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鹏辉酒店、三台山矿业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称三台山矿业公司的印章属于后来补盖,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用23080元,属于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差旅费发票,证明差旅费支出3428元,符合本案的实际,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也相符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路某某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超过法律规定已支付的利息21.6万元予以扣减)。二、原告路某某因借款纠纷而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用23080元,差旅费342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三、被告汉中市鹏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凤县三台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应归还的借款、利息及负担的差旅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庆元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郭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