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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章有、吴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章有,吴春丽,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浙江省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吴方军,王香花,胡利民,黄月华,胡明星,浙江火炬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章有,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丽,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花都路189号内第三幢。法定代表人:吴章有。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丽州南���60号。负责人:胡文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系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大后村。法定代表人:胡利民。原审被告:吴方军,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王香花,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胡利民,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原审被告:黄月华,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原审被告:胡明星,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浙江火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大后村。法定代表人:黄月华。上诉人吴章有、吴春丽、永康市鑫有包装���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原审被告永康市华立砂轮磨料有限公司、吴方军、王香花、胡利民、黄月华、胡明星、浙江火炬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章有、吴春丽、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章有、吴春丽、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章有、吴春丽、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6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吴章有、吴春丽、永康市鑫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