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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与梁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梁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551号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村。负责人:董兴锋,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飞,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春平,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下称王曲信用社)与被告梁春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曲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曲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20元及利息(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10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0.26‰计算,2008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九计算,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九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2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26‰,按月结息,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九计收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2016年1月29日被告归还本金308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梁春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主张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梁春平欠原告王曲信用社贷款18920元及利息未还,有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1892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春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借款本金18920元及利息(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10日期间利息按本金22000元月利率10.26‰计算,2008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利息按本金22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九计算,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利息按本金18920元日利率万分之九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6.50元,由被告梁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明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