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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余能明、王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能明,王进,古有龙,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能明,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岩,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古有龙,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黎昌县。原审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新都汇大厦5、6层。法定代表人:王移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能明因与被上诉人王进及原审被告古有龙、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6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岩,被上诉人王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原审被告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古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能明上诉请求: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678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泉州公司向王进支付货款4082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两审诉讼费用由王进、古有龙、泉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进与泉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余能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古有龙是泉州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施工中收货、对账是职务行为,能够代表泉州公司。王进向泉州公司的馨逸家园���目现场供应施工材料,施工现场门面及张贴文件均是泉州公司,古有龙在施工现场内以泉州公司馨逸家园C区项目部经理身份进行工作。王进送到施工现场的材料均由古有龙进行收货、检验、使用及对账。另,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10359号民事判决,也认定泉州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古有龙,古有龙的签收、对账行为是职务行为,判决泉州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余能明始终没有口头或书面授权委托古有龙向王进采购材料,余能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进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没有余能明的签字,余能明不清楚施工现场的材料采购情况。一审法院依据余能明是实际施工人,古有龙是余能明的雇佣人员,主观推定古有龙的行为能够代表余能明,判决余能明承担责任,严重侵害了余能明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余能明是买受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余能明授权委托古有龙向王进采购材料。一审法院明知该院的(2015)宝民初字第1035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明“古有龙的行为代表泉州公司”,却凭借主观推定,偷换概念,判决余能明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进辩称,王进共销售价值1208200元的货物,已收到货款800000元,尚有货款408200元未收到,有送货单,结算单及证人证言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泉州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余能明施工,泉州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泉州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泉州公司与王进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泉州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王进要求泉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余能明、古有龙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馨逸家园小区的部分工程,诉讼中余能明自认古有龙为其雇员,一审判决余能明给付王进货款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王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能明、古有龙立即给付王进货款408200元,泉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余能明、古有龙、泉州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泉州公司系天津市宝坻区馨逸家园小区的建设单位。余能明于2011年5月进入馨逸家园小区(C)区进行施工,并雇佣古有龙负责现场具体施工。王进为余能明施工的工地供应保温砂浆,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30日共提供价值为1208200元的保温砂浆。2013年8月30日,经王进与馨逸家园C区项目部及古有龙核对,确认欠王进保温砂浆款1208200元。古有龙、王进在结算单上签���,并加盖了馨逸家园工程C区项目部的印章。余能明已给付王进保温砂浆款800000元,尚欠408200元未付。另查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0359号民事判决载明,2011年6月21日,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泉州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泉州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渔阳路的馨逸家园小区工程正负零以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业条款第7条约定项目经理为古有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送货单、结算单、王进的证人证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03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进主张其与余能明、古有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余能明、古有龙共同给付货款,但王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古有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余能明系馨逸家园工程C区的实际施工人,王进收到的货款亦由余能明给付,故确认王进与余能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进应向余能明提出给付货款的请求。余能明一审当庭陈述其为实际施工人,古有龙为其雇佣的人员,虽然是古有龙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古有龙的民事行为应由余能明承担后果。王进主张古有龙共同给付货款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进主张泉州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其就馨逸家园C区项目部与泉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及余能明、古有龙、泉州公司之间是否应负给付责任及余能明、古有龙、泉州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泉州公司否认与王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进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进将保温砂浆送至余能明实际施工的工地,余能明给付王进部分货款,且余能明雇佣的古有龙为王进出具了结算证明,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以行为表明已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因此,王进与余能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其合法、有效。王进依约向余能明供应保温砂浆,余能明亦应按约给付货款。余能明���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进要求余能明给付货款408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余能明主张古有龙系泉州公司的项目经理,且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0359号民事判决确认,古有龙的行为代表泉州公司,泉州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0359号民事判决载明,2011年6月21日,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泉州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泉州公司将馨逸家园小区工程正负零以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业条款第7条约定项目经理为古有龙。上述内容表明,古有龙只是在该防水工程中任泉州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不证明古有龙在其他工程项目中亦代表泉州公司,且余能明一审当庭陈述古有龙为其雇佣的人员,该陈述与其抗辩主张自相矛盾,故对余能明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古有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余能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进货款408200元;二、驳回原告王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能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余能明以泉州公司、天津市宝坻区泉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泉州公司、泉州房地产公司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157391899.44元。该案审理中,余能明提交了王进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王进是余能明施工的馨逸家园工程保温砂浆的材料供应商;余能明包工包料施工;王进为该工程供应保温砂浆总价值1208200元,余能明已给付800000元,尚欠408200元未付等事项。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泉州公司系馨逸家园小区的建设单位,余能明于2011年5月进入馨逸家园小区(C)区进行施工,并雇佣古有龙负责现场施工。王进将保温砂浆送至余能明施工的工地,古有龙在涉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款、付款及欠款数额,一审认定古有龙在涉案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代表余能明,应由余能明承担后果,并无不当。对于余能明主张因古有龙亦是泉州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不能全部代表余能明,一审判决认定“古有龙的民事行为应由余能明承担后果”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仅是对本案与王进买卖关系中古有龙的签字确认系代表余能明,并非是对古有龙在其他事项上签字行为的认定,且余能明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中,提交了王进的证人证言,表明余能明对王进的供货事实是认可的,故一审判决余能明承担向王进偿还所欠货款408200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余能明主张涉案货款应由泉州公司偿还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能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3元,由余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