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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李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260号原告李志伟,男,汉族,1991年5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吕中海,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束昕奇,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被告李杨,男,汉族,1990年12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代理人段安平,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中海、被告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9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李志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同意在还款日期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所欠本金,并于2016年5月9日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7月16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依法应当承担归还本息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杨辩称:2016年5月9日写的借条并不是当天写的是在2017年1月27日写的,借条是原告用车拉着被告到原告所在的昆阳的摩托车修理铺写的,那天晚上原告让被告写了时间为2016年5月9日是5万元,时间为2016年9月4日的7万元,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的4万元,一共16万元的借条。16万元的借条是原告强迫写的,并没有实际交付16万元,对于这种情况,我方曾到派出所报案,我方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会保持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1月30日的宝峰派出所的报案记录,作为李杨仅向李志伟借了1500元,我方因权限没有查到。原告李志伟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志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2016年5月9日借款人为李杨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李杨向李志伟借到人民币5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4、2016年5月9日借款人为李杨的《收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李杨今收到出借人李志伟发放的借款伍万元整;5、手机号为158××××7421的短信信息截图一份,载明:正月16之前我完全还清给你;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及还款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9日收取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金额的《收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2.被告2017年1月30日通过手机发送短信向原告承诺归还借款,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李杨对原告李志伟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款不属实,借条上面的字是被告在胁迫情况下签的,并且没有发生过借款这个事实,原告没有相关的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短信截屏确实上面的内容是发过的,但是是针对1500元的借款,而且是分三次借的;认可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李杨针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1月30日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2017年1月31日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杨没有向李志伟借过16万元,后期李杨认为被骗了到派出所报案;2、7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宝峰派出所复印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与涉案的5万元的即2016年5月9日的借条是一样的,包括格式、纸质都是一样的,以此说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3、晋宁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2017年2月9日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在本案李志伟未向李杨出借争议款项的事实,而是在2017年1月27日晚上李志伟胁迫李杨签的。经质证,原告李志伟对被告李杨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李志伟胁迫李杨签订借条的事实,三联单恰能说明,如果是被告所述属实,那2016年5月9日时不报警,而是在2017年1月30日及2017年1月31日时隔半年在原告催要借款才报警的,恰能证明被告为逃避债务才报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借条及收条被告的签字及手印是被告所为,该份借条是真实存在的,本案中只有5万元来起诉,目前剩余两张借条没有起诉;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恰能证明被告为逃避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述李志伟让他写欠条,被告作为成年人,明白写下借条将面临的法律后果,但是被告还是写了借条,所以不能构成胁迫,只能证明被告为逃避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其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款不属实,借条上面的字是被告在胁迫情况下签的,并以其提交的证据1、3进行反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有“民警通知双方次日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及“民警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晋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一人进行的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其所载相关内容实为被告向公安机关所做的单方面陈述,上述证据中均无公安机关的事实认定或处理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未反映出短信内容与本案诉争50000元借款有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以与涉案的5万元的即2016年5月9日的借条是一样的,包括格式、纸质都是一样的,来说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但未予以进一步举证,且原告仅就其中的50000元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李杨向原告李志伟借款50000元,被告李杨向原告李志伟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李杨向李志伟借到人民币5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同时,被告李杨亦向原告李志伟出具《收条》,载明:借款人李杨今收到出借人李志伟发放的借款伍万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杨向原告李志伟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归还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前,现借期届满而被告李杨未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李杨辩称的借条系原告强迫所写,存在虚假诉讼,其以2017年1月30日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2017年1月31日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以及晋宁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2017年2月9日的询问笔录进行举证,但报警三联单中,仅有“民警通知双方次日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及“民警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晋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询问笔录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一人进行的询问所制作,该笔录所载相关内容实为被告向公安机关所做的单方面陈述,上述证据中均无公安机关的事实认定或处理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成功进行举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867.5元由被告李杨承担,剩余867.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李志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唐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