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杨允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1,杨允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59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允清,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小学文化,务农,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许幼玲、林景华,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允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维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被告人杨允清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许幼玲、林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晚21时许,被害人邱某1与邻居杨某在厦门市海沧区霞阳西路157号旁因建房施工挖掘机噪音问题发生纠纷,邱某1用石头砸破挖掘机后窗玻璃及发动机盖,引发双方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杨某的堂舅即被告人杨允清持方木打伤被害人邱某1头部、左腰部等处,致其脾包膜破裂、脾实质内血肿及左顶部头皮缝合创口长4.7cm、左腰部挫伤面积超过15cm2,经法医鉴定,上述损伤程度分别达到轻伤一级及轻微伤。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作案工具方木,病历记录等书证、证人邱某2、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邱某1陈述、被告人杨允清供述和辩解、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伤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杨允清因邻里纠纷,故意持方木殴打被害人邱某1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诉称,其与邻居杨某因建房的噪音问题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杨某的堂舅即被告人杨允清持方木打伤原告人头部、左腰部等处,致脾包膜破裂、脾实质内血肿及左顶部头皮缝合创口长4.7cm、左腰部挫伤面积超过15cm2,原告人受伤后随即送往厦门市长庚医院接受治疗,经过清创缝合后医嘱建议观察随访,1个月后原告人左上腹痛反复发作,于2016年4月6日被送往长庚医院住院治疗21日。请求法院判令杨允清赔偿其经济损失180285.9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1.医疗费23669.2元;2.残疾赔偿金85214元(42607元×20×10%);3.误工费23213.55元(32391元÷12个月÷30天×258天),参照2014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收入32391元,从受伤之日2016年3月9日计至2016年11月22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5.护理费1470元(21天×70元/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3919.19元,有四个被抚养人需要抚养,其父亲邱某271.82周岁,母亲邱某368.44周岁,女儿9.91岁,儿子6.11岁;7.鉴定费1000元;8、营养费5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急诊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长庚医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证明等。被告人杨允清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仅持方木敲了邱某1头部一下,没有敲打邱某1的其他部位。其愿意赔偿邱某1头部受伤的损失。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主要辩护意见:1.仅凭被害人邱某1及其家人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腹部导致脾破裂,因证人陈述相互矛盾应予排除;2.病历材料无法证实被害人邱某1第一次被送到医院时有脾伤,案发当晚的CT、病历、视频资料都证实被害人腹部没有受伤;3.刘某没有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腹部;4.本案除杨允清手持木条外,邱某3也持方木,无法推论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造成的;5.本案没有第三方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代理人主要辩论意见认为,原告人头部伤情造成的损失愿意赔偿,脾破裂的损失不予赔偿,有关治疗脾破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不应由原告人承担;因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应按照该标准鉴定被害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参照工伤标准所做鉴定无效,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晚21时许,被害人邱某1与邻居杨某在厦门市海沧区霞阳西路157号旁因建房施工挖掘机噪音问题发生纠纷,邱某1用石头砸破挖掘机后窗玻璃及发动机盖,引发双方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杨某的堂舅即被告人杨允清持方木打伤被害人邱某1头部、左腰部等处,致其脾包膜破裂、脾实质内血肿及左顶部头皮缝合创口长4.7cm、左腰部挫伤面积超过15cm2,经法医鉴定,上述损伤程度分别达到轻伤一级及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邱某1的妻子刘某报警。之后,新阳派出所依法传唤被告人杨允清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3月9日22时59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受伤后被120送至厦门市长庚医院,主诉头部外伤,检伤后离院,次日0时10分再次到院,主诉被人打伤头部及左侧下胸部1小时余,体格检查,其左侧下侧胸壁局部压痛明显,左上腹压痛可疑,肝、胆、脾、胰及双肾CT检查未见异常,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肋腹挫伤,建议休息3天,门诊随访。2016年4月6日,因左上腹剧烈疼痛,再次到厦门市长庚医院就诊,主诉1个月前被人殴打左上腹、左胸壁及头部,1个月来左上腹痛反复发作,尚可忍受,2小时前腹痛再发,部位同前,行CT检查提示“脾破裂伴脾包膜下血肿,腹腔积血”,2016年4月11日腹部彩超影像:脾内低回声灶、脾周血肿、腹腔积液、脂肪肝、胆汁淤积。原告人于4月6日至4月27日住院治疗21天。原告人花费医疗费23669.2元。2016年12月26日,经本院委托鉴定,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人邱某1的伤残程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十级。另查明,原告人邱某1与妻子刘某共同抚养女儿邱某4(2007年2月10日出生)和儿子邱某5(2009年12月5日出生)。又查明,2015年度厦门市医疗护理费的市场行情为70元/天,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天。2015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6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929元/年。2015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业行业平均收入475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系2016年3月9日22时21分,报警人刘某电话报警称其丈夫邱某1与杨某、杨允清发生打架,民警出警。2016年7月18日民警书面传唤杨允清到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审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物证。接受证据清单、作案工具长方体型方木棍一根,系民警于2016年3月10日向邱某1提取。3.书证。(1)急诊病历记录、X光科检查报告单(20160310)、诊断证明书,证实2016年3月9日22:59,邱某1被120送至厦门市长庚医院,主诉头部外伤,检伤后离院,3月10日0时10分再次到院,主诉被人打伤头部及左侧下胸部1小时余,体格检查,其左侧下侧胸壁局部压痛明显,左上腹压痛可疑,肝、胆、脾、胰及双肾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肋腹挫伤,建议休息3天,门诊随访。2016年3月10日13:49长庚医院门诊记录单:被木棍击伤疼痛2天,胸痛明显;体格检查:左胸肋压痛明显。(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厦门长庚X光科检查报告单(20160406)、超声科检查报告单、急诊病历、关于调取邱某1长庚医院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6日,原告人邱某1因左腹痛剧烈疼痛,再次到厦门市长庚医院就诊,主诉1个月前被人殴打左上腹、左胸壁及头部,1个月来左上腹痛反复发作,尚可忍受,2小时前腹痛再发,部位同前,上腹部CT扫描示“脾破裂伴脾包膜下血肿,腹腔积血”,2016年4月11日腹部彩超影像:脾内低回声灶、脾周血肿、腹腔积液、脂肪肝、胆汁淤积。原告人邱某1于2016年4月6日至4月27日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伴脾包膜下血肿、腹腔积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发票4份、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邱某1花费医疗费23669.2元。(4)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鉴定费1000元。(5)户口簿、证明,证实原告人邱某1父亲邱某2(1945年3月6日出生),母亲邱某3(1948年6月24日出生),邱某2、邱某3生育二孩,为邱某1及邱某6;邱某1与其妻刘某生育二孩,为邱某5(2009年12月5日出生)和邱某4(2007年2月10日出生)。4.鉴定意见。(1)厦公海鉴(临床)字[2016]41号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2016年3月14日,法医依法对邱某1进行伤情鉴定,检查所见:左顶部见一长4.7cm头皮缝合创口,左腰部见一10.5cm*6.2cm皮下出血;结合长庚医院急诊病历及案情调查,证实邱某1外伤史明确。目前检见左顶部一头皮缝合创口长4.7cm,左腰部挫伤面积超过15.0cm2,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5.11、4.a规定,评定为轻微伤。(2)厦公海鉴(临床)字[2016]86号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2016年5月4日,法医对邱某1进行伤情补充鉴定,阅长庚医院第1474835号邱某1出院记录载:主要病史:“被人殴打致左上腹疼痛1个月,加重2小时。1个月前被人使用棍棒殴打,致左上腹及左胸壁剧烈疼痛,就诊我院行胸腹部CT未见异常。1个月来腹痛反复发作,尚可忍受。2小时前腹痛再发,部位同前,疼痛剧烈,就诊我院行CT检查提示脾破裂伴脾包膜下血肿,腹腔积血。”阅长庚医院2016年4月6日拍摄的邱某1上腹部CT片示:脾破裂伴实质内血肿(直径在2.0cm以上)和包膜下血肿形成,腹腔积血。论证:根据原鉴定情况、补充的病历材料和本次检验,被鉴定人2016年3月10日伤后出现左上腹疼痛的临床症状……和CT检查所见符合迟发性脾破裂的病程发展,结合本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检查时所见其左腰部有一处皮下出血,存在造成脾破裂的损伤基础,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的诊断成立,CT检查所见的腹腔积血应系脾包膜破裂后出血聚集在腹腔所形成,被鉴定人经保守治疗,目前已治愈出院,其脾包膜破裂和脾实质内血肿(直径在2.0cm以上)的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3.c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3)闽尚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203号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本院委托,经鉴定,被鉴定人邱某12016年3月9日被打伤头部、左腰部等处,伤后一月临床诊断脾破裂伴包膜下血肿,腹腔积血,经治疗与恢复,复查B超提示脾包膜下血肿、腹腔积血吸收改变,伤情已稳定,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伤残程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十级。(4)杨某的伤情照片、厦公海鉴(临床)字[2016]49号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2016年3月21日,法医依法对杨某的进行伤情鉴定,结合其于2016年3月11日11时许在长庚医院的急诊病历结合案情调查,证实杨某外伤史明确,目前检见左肩部挫伤面积超过15.0cm2,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规定,评定为轻微伤。(5)邱某3的伤情照片、厦公海鉴(临床)字[2016]111号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2016年6月1日,法医依法对邱某3进行伤情鉴定,阅长庚医院3月10日拍摄颅脑CT片示:左顶部头皮下血肿,未见明确颅内出血征象。论证:邱某3外伤史明确,阅其伤后拍摄的CT片示其左顶部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6)杨允清的病历记录、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证实2016年3月11日,杨允清到长庚医院就诊,主诉“被人打伤头部2天”,体格检查:头部未见开放性伤口,诊断:头部外伤、高血压病、牙痛。2016年3月20日,新阳派出所依法委托法医鉴定;3月21日,海沧刑侦大队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因杨允清体表伤情已消失,病历所载伤情无明确证据,其伤情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7)厦海价认鉴【2016】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6年4月17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的“新源”挖掘机需更换配件发动机盖、后窗玻璃及工时费共计737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7月18日,杨允清依法辨认确认霞阳村西路157号旁是2016年3月9日晚其与邱某1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的地点。6.视听资料。①现场照片。2016年7月11日,邱某1向新阳派出所提交案发当晚现场拍摄的其本人头部流血的伤情照片、杨允清持方木的照片共八张,证实被告人持方木及邱某1现场头部流血。②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案发当晚新阳派出所出警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录制现场情况,2016年7月25日将该视频文件刻录制作DVD光盘,证明出警后所视邱某1的伤情和被害人、证人在现场向民警指认被告人杨允清的情况。③邱某1的伤情照片,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0日拍摄,证实被害人邱某1头部已包扎,肩部有挫伤,左肋腹部有条形状挫伤。7.证人证言。(1)证人项某(挖掘机司机)证言,证实2016年3月9日21时许,其受房东杨某雇佣驾驶挖掘机在霞阳西路一在建出租房平整土地,约22时许,一名本地男子到工地,二话不说就用石头砸其挖掘机后盖,杨某叫其先停下来,结算工资时,那男子又用石头把其挖掘机后挡风玻璃砸碎了,杨某与那男子就互打起来,大约打一分钟,那男子的老婆过来了、把双方劝开,后报警,其打电话回来看到杨某和那男子又抱在一起,那男子的老婆在一旁拉,后其就吃饭,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吃完回到现场,警察已经过来处理了。本地男子坐着地上,头部已经在流血,其没看见该男子头部如何受伤。杨某与本地男子双方用拳脚互相对打。(2)证人杨某(杨允清堂外甥)证言,证实2016年3月9日晚21时许,因挖掘机施工问题,其与邱某1发生争执,在其付司机工钱时,邱某1捡石块砸坏挖掘机玻璃,后其与邱某1互骂,其堂舅杨允清听到吵架就过来,后杨允清与邱某1发生口角,后其和杨允清与邱某1互相拉扯,其抱着邱某1,被咬了肩膀,后看到邱某1头部受伤流血,如何受伤其没有看到,邱某1坐在地上哭闹,杨允清拿着方木站在旁边,后警察过来。其在冲突过程都没有拿方木或其他工具。(3)证人刘某(邱某1妻子)证言。2016年3月10日刘某述称,2016年3月9日21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其老公邱某1与杨某争吵的声音,其怕他们打架就赶紧到现场,看到其公公婆婆和杨某抱着邱某1,杨允清拿着一根方木对着邱某1,双方僵持着对骂,后杨允清就用手中的方木打了邱某1头部一棍,邱某1倒地后,其公公把邱某1拉到旁边休息,其婆婆与对方互骂后被杨某敲了一下。2016年9月29日陈述称,邱某1和杨允清、杨某在对骂,杨某站在其老公邱某1的右后侧,其当时在邱某1的右后侧从后拉着他,不让他们打起来,现场太混乱,其没注意杨允清、杨某在做什么,等其注意到的时候,看到杨允清用手中方木敲邱某1头部一下,邱某1想还手,杨允清一直要冲过来再打邱某1,后邱某1慢慢往后退到沙茶面门口,就坐在地上,其赶紧去搀扶,第一次搀扶不起来,邱对其说:“我腰很痛,是不是断了,怎么站不起来。”当时其公公急了,就扔手机砸杨允清,其用手机拍下杨允清拿方木的样子。杨允清打伤邱的是一根长约1米多的建房用的方木,已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当时邱某1和杨允清面对面站着,其公公从后面抱住邱某1,其婆婆站在邱某1的右后侧,其和其婆婆站在一起拉邱某1,杨某拿着棍子站在其婆婆旁边。其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以为邱的伤是头部最重,所以都是讲他头部怎么被打伤的,且当日到医院检查腰部的伤也没有查出来,所以没太在意,警察一开始也认为头部的伤较重主要问这个,第一次录完笔录后,回去的几天邱一直在说腰部在痛,后面才又去医院复查腰部的伤。(4)证人邱某2(邱某1父亲)2016年4月14日证言证实,2016年3月9日10时许,邱某1因杨某雇请的挖掘机施工噪音问题,邱某1将挖掘机砸坏,后双方发生打架,当时杨允清用方木打了邱某1头部一棍,后邱某3和刘某过来劝邱某1回去,邱某1不回去继续骂杨允清,杨允清用方木往邱某1腰部打了一棍,紧接着又打了邱某1肩膀一棍,其看到事态无法平息,用手机砸了杨允清脸部一下。杨允清所持的方木已经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当时没注意看杨某是否参与打架。邱某1被打伤后,当天晚上120救护车把他送到长庚医院,当天医生只给他检查腰部的肋骨,没有检查出脾脏破裂。(5)证人邱某3(邱某1母亲)2016年3月28日证言证实,2016年3月9日晚,听到儿子邱某1与人吵架,其出去看到邱某2能和儿媳妇刘某拉着邱某1,邱某1继续跟杨某吵架,后其帮忙要把邱某1劝回去,不知道谁用木棍打了其头部一棍,其转身后看到杨某手中拿着一根木棍。其出来时没有注意邱某1有没有受伤,直到警察来后才发现邱某1头部在流血,没看见邱某1怎么受伤的。8.被害人邱某1陈述。被害人邱某13月10日陈述,其2016年3月9日晚22时许,与杨某因挖掘机施工发生争吵,后其捡了石子砸了挖掘机玻璃,其父亲邱某2能看到其砸挖掘机就抱住其,其被杨允清拿木条打了一下,后被送往长庚医院检查,发现左肩和左肋会痛。被害人邱某12016年7月24日陈述,其拿石头把杨某雇请的挖掘机玻璃砸破后,杨允清从麻将馆附近拿一根方木走过来,其父亲邱某2能抱住其不让其过去跟对方吵,杨允清用方木敲了其头部一下,杨某没有打其,其骂杨允清,杨允清又用方木朝其左侧腰部打了一棍,又向其左侧肩膀打了一棍,其家人在劝架,警察不久就来了。其第一次笔录做完,回家慢慢想起杨允清分两次打其。9.被告人杨允清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允清到案后前四份笔录供称,其从麻将馆出来回家,看到杨某和邱某1吵架,其与邱某1发生口角,后被邱某1拿木条敲了额头左侧,后争抢木条,争抢过程中邱某1摔倒,不知道邱某1头部为何受伤。此后笔录供称,其被邱某1骂后,其和邱某1发生打架,其从地上捡了一根方木,朝邱某1头部打了一下,邱某1就原地坐下,邱某1老婆和母亲就把他拉到沙茶面店门口去坐。没有其他人打邱某1,其没有看到杨某打邱某1,杨某没有持工具或武器。是其叫杨某要供称其(杨允清)和邱某1争抢方木,争抢过程中邱某1受伤,因其不想承认有打邱某1。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邱某1的轻伤伤情是被告人杨允清持方木击打造成。理由如下:其一,被害人邱某1案发当晚就医记录已记载其除了头部外伤外,还有“胸部挫伤、肋腹挫伤”,次日公安机关拍照也显示邱某1左腰部有长条状皮下出血,3月14日法医检验也见其左腰部有皮下出血,说明邱某1左腰部受伤系案发当晚造成,而法医在被害人邱某1的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中已详细论证,被害人2016年4月6日确诊的脾破裂伴实质性内血肿属于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因此,被害人邱某1的轻伤伤情是2016年3月9日晚被殴打所致。其二,案发当晚与邱某1发生争执的仅杨允清、杨某二人,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允清供述及证人杨某证言共同证实案发当日杨某未持方木殴打邱某1,仅被告人杨允清持方木殴打邱某1。其三,被害人邱某1陈述与证人邱某2能证言相印证,证实杨允清持方木击打邱某1头部、左侧腰部等部位,上述陈述、证言得到现场照片、病历记录的印证,而公安机关拍摄的伤情照片所示被害人邱某1的左腹肋部伤情呈现规则长条形状,符合长条方木击打造成的特征。其四,证人刘某陈述当时杨允清与邱某1面对面,邱某2能在邱某1身后,邱某3、刘某在邱某1右后侧,而杨某在邱某3的身后——也在邱某1的右后一侧,案发现场上述人员的站位情况可进一步证明邱某1、邱某2能关于邱某1左侧肋部伤情由杨允清造成的陈述的客观性。在案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杨允清持方木殴打被害人邱某1头部、左侧肋部造成轻伤后果。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邱某1轻伤一级伤情不是被告人杨允清造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允清因邻里纠纷,故意持方木殴打被害人邱某1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允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邱某1轻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邱某1对矛盾激化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杨允清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3669.2元,有票据为证,可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人住院治疗21天,护理费为21天×70元/天=1470元,可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人3月10日离院医嘱休息3天,后反复疼痛,直至4月6日起住院治疗21日,其误工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至4月27日,共1个月17天,参照2015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收入47592元,其误工费为47592元/年÷12月+47592元/365天×17天=6182.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可予支持。5、营养费,酌情支持2366.9元。6、残疾赔偿金,①原告人邱某1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2607元/年×20年×10%=85214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其伤残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女儿邱某4(2007年2月10日出生)、儿子邱某5(2009年12月5日出生)二未成年人,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8929元/年×8年×10%÷2=11571.6元(邱某4),28929元/年×10.9年×10%÷2=15766.3(邱某5)。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7337.9元。原告人未提供其父母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等证据材料,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的经济损失为149340.61元。因原告人邱某1对矛盾激化有过错,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人自行承担20%损失,被告人杨允清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80%,即11947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允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杨允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9472.4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桔海人民陪审员 周建昌人民陪审员 田玉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赔偿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2780,131)?)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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