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潘慧与李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慧,李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602号原告:潘慧,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岩,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翠平,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连,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慧与被告李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岩,被告李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4.76元、误工费9792元、护理费3060元、营养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32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3341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6时25分,李翠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连云港市××大街东海名郡附近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潘慧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翠平负全部责任,潘慧无责任。以上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16.7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翠平辩称,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6时25分,李翠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连云港市××大街东海名郡附近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潘慧的苏G720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潘慧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潘慧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314.76元。李翠平为潘慧交纳住院预交金2000元,潘慧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2016年12月22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潘慧2016年9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误工)期从伤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及营养期各以3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潘慧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潘慧系连云港金典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约为2698.58元,事故发生后每月工资降为12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表、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急救费收据、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及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翠平负全部责任,潘慧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潘慧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李翠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潘慧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4314.76元,系潘慧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且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9792元(102元×96天)偏高,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按照潘慧受伤前后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计算,本院核定为4444.88元[(2698.58元-1280元)÷30天×94天];3.护理费3060元(102元×30天),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150元(30元×105天)过高,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600元(20元×30天);5.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过高,根据潘慧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核定为150元(30元×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潘慧未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不符合后果严重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实际发生,且无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200元,偏高,根据潘慧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核定为50元;9.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3200元,潘慧提供的是电动车购买收据,且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因此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费25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919.64元,扣除李翠平预付的2000元,李翠平仍需赔偿潘慧11919.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慧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919.64元;二、驳回原告潘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慧负担元,被告李翠平负担元(原告潘慧已预交,由被告李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