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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徐建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徐建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9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负责人:汪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婧��,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建英,女,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徐建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婧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英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7,871.27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为7,297.61元,滞纳金为7,180.35元),总计132,349.23元,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提出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经原告审查通过��,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同约定:被告非因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的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期为20-50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应按领用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被告已还金额)×5%)。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发生透支时,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从被告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依约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59,信用额度为120,000元。被告一直持卡消费,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归还欠款,至今已逾期七期。截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7,871.27元,利息7,297.61元,滞纳金7,180.35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账单明细,欠款报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了额度为120000元的信用卡,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7871。27元,利息7297.61元,滞纳金7180.35元,合计132349.23元。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徐建英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信用卡,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1800元律师费,未提交已实际支付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一次性偿还截止2016年7月4日的信用卡透支款117,871.27元,利息7,297.61元,滞纳金7,180.35元,合计132,349.23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利息和收费条款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要求被告徐建英承担其在本诉中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徐建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林红审 判 员  付利银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