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支行、广东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支行,广东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黎国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再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符海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楚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赖书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侯清,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黎国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再审申请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支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芳草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富公司)、原审第三人黎国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粤民申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州银行芳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民、曾楚麟,通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侯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黎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银行芳草支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令再审申请人须在账户余款247500元发还完毕后,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要求通富公司清偿欠款本金209630.46元及利息2380.92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广州银行芳草支行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不属于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其次,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通富公司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广州银行芳草支行可以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随时要求通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款项发还后再行主张。如果通富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综上,广州银行芳草支行要求通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黎国荣偿还所欠债务,事实清楚,理据充足,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实属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纠正。广州银行芳草支行再审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由通富公司偿付欠款本金209630.46元及利息给广州银行芳草支行;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富公司承担。通富公司辩称,广州银行芳草支行不存在损失,“借款”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诈骗的贷款,依法并且只能通过对非法占有的财产进行追缴,(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已做出处理和安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民他字第38号],广州银行芳草支行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由于《楼宇按揭贷款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规定,依法无效,广州银行芳草支行与通富公司的担保关系依法无效;退而言之,即使存在担保关系,广州银行芳草支行被诈骗的贷款是由于其自身的根本过错、故意、过失、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并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被诈骗的情形下,不作为、放任贷款被诈骗以及阻止抵押登记条件的成就所致,因此,无论担保关系是否生效、成立,通富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或者解除。一、二审判决基本查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但在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部分存在瑕疵,未能查明广州银行芳草支行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及故意过错的事实,但判决结果驳回广州银行芳草支行的诉讼请求正确。广州银行芳草支行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郑哲峰指使姚家荣物色黎国荣假扮购房人,以150万元购买产权人刘牛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金羊三街26号1004房的房产。刘牛收到郑哲峰支付的首期款71万元(含定金)后,将该房产过户至黎国荣名下。随后,郑哲峰指使郑敏静利用伪造的产权人为刘国元的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黎国荣的收入证明等虚假文件、合同,由通富公司提供担保并交纳相应的担保金给广州银行芳草支行,以黎国荣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在广州银行芳草支行发放了120万元贷款到黎国荣的账户后,郑哲峰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其向何智涛的高息借款。该刑事判决书还查明了郑敏静、姚家荣以同样手法诈骗广州银行芳草支行另外一笔63万元以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的一笔113万元贷款,三笔贷款合计286万元。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郑敏静、姚家荣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判令扣押的何智涛的银行存款中由郑哲峰将贷款诈骗所得款通过黄健琦账户转入何智涛账户的款项(该账户2011-4-14转入53万元,2011-5-11转入120万元,2011-6-10转入113万元)共286万元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刑事判决时,发现该扣押的何智涛账户中仅有247500元。本案二审期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庭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何智涛工行账户(62×××41)确实转入过涉案赃款(2011-4-14转入53万元,2011-5-11转入120万元,2011-6-10转入113万元),且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公安机关已冻结了该银行账户,本院遂做出将何智涛的该账户涉案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判决,但本院执行法官依法执行该款项时,发现该账户中只有247500元,现已划入本院代管,现由于案外人何智涛对该款提出执行异议,该案正在本院审监庭进行审理,目前该执行款暂时未发放。”鉴于所扣押的何智涛账户所剩247500元款项与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286万元款项数额相差巨大,且涉及到上述三笔贷款如何受偿及通富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一、二审判决未对该账户的流水明细及款项去向等基本事实进行查明,即作出驳回广州银行芳草支行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处理不当。此外,二审作出判决时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废止,不再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严加武审判员 张学英审判员 陈少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鸿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