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关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关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关海,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关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关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徐关海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芝塘湖村芝湖82号邓江江的租房,扭断挂锁进入后窃得竹制鸟笼3个、画眉鸟3只。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72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邓某。另查明,被告人徐关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关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邓某的陈述,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关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关海采用破坏性手段于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徐关海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全部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关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关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