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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美与耿时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耿时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302号原告:张美,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耿时良,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原告张美与被告耿时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被告耿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经被告耿时良介绍,苏云霞从我处借现金60000元,给我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耿时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苏云霞将其所有的现代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后被告给我打电话说苏云霞有事想开走抵押车辆暂用,凭被告的担保,我让苏云霞将车开走。之后苏云霞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车辆,我给她打电话也关机,被告耿时良称其也找不到她。被告与苏云霞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耿时良辩称,是我介绍苏云霞从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借款时苏云霞将她所有的现代车抵押在原告处,所以我才为这笔借款担保,借款时原告没有跟我说怎么承担担保责任。苏云霞将抵押在原告处的现代车开走时,原告没有跟我联系,我不知道这个事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苏云霞借原告张美现金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耿时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苏云霞将其所有的现代汽车一辆质押于原告,之后,苏云霞将质押车辆开走。苏云霞现杳无音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原告自认截止2015年底苏云霞共偿还利息40000元,质押车辆价值50000元,被告认为质押车辆价值70000-80000元。本院认为,苏云霞借原告现金60000元,用苏云霞的一辆现代牌汽车作质押,被告耿时良作为担保人,原、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且有苏云霞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耿时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耿时良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耿时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云霞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耿时良应对质押车辆价值以外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经担保人耿时良同意将质押车辆返还出质人苏云霞,致使其质押权无法实现,视为原告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被告耿时良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质押车辆价值原、被告陈述不一,均未举出质押车辆的价值,其价值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耿时良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借款10000元,被告耿时良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苏云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张美负担542元,被告耿时良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