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更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允玲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允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223号罪犯吴允玲,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苏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允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9月27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0)通中刑执字第1823号、(2012)通中刑执字第2280号、(2014)通中刑执字第0790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吴允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允玲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允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吴允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允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马亦乐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