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贺汉闻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汉闻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438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汉闻(曾用名贺汉文),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远华,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婉妮,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汉闻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汉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汉闻及其辩护人黄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991年7月5日,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成立区机关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三灶管理区办公室的下设机构,主要负责当时区属工程的发包、管理和工程款拨付等工作。1997年5月30日,根据有关政企分开政策的要求,经三灶管理区批准,指挥部改制为珠海高新区卓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三灶管理区的要求,原指挥部的人员、财务账、工程资料,包括所欠的工程款由改制后的卓越公司保存和代管,协助处理历史遗留工程款。具体经过如下:1997年5月30日,三灶管理区作出珠三区[1997]10号《关于区机关工程建设指挥部转制的通知》,决定将该指挥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0月16日,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向指挥部《关于同意成立珠海市高新区卓越市政工程公司的批复》,同意成立卓越公司,该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范围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定。后卓越公司经工商登记审核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珠海市旺通船务有限公司和常勇。珠海市旺通船务有限公司于1996年经广东省交通厅批准,由珠海经济特区金宇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航运总公司合资筹建。1997年10月20日,三灶管理区作出[1997]20号《关于撤销珠海市三灶管理区机关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撤销该指挥部,原负责的区属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及工程预、决算等移交区建委,其资产由区资产办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其工作人员原则上安排到改制后的公司工作。1997年12月18日,三灶管理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发出珠三资管办[1997]05号《关于撤销机关工程建设指挥部后有关事项处理意见的通知》,通知包括,原机关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财物账、工程资料,包括所欠工程款移交由新成立的公司保存及代管;机关工程建设指挥部撤销后成立新公司,从12月1日起,财务收支等账务应与原指挥部的账彻底分离,新公司所发生的费用不能再列入指挥部账目。1998年8月10日,卓越公司向三灶管理区领导和体改办打报告,提出如下问题:1.卓越公司根据审计办的意见和区领导的要求,继续承担区六千万的工程债务,继续清理工程资料、财务账目,继续协调处理与施工单位的关系。因从1998年4月,转制人员全部停发原由财政支付的行政工资,从6月份起,全部人员停发工资,而卓越公司仅是接收了原指挥部的行政人员,在没有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办公费用、人员工资成问题,因此建议解决该公司三人的工资,以保证区属工程代管工作的顺利进行。1998年8月13日,三灶管理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关于对珠海市高新区卓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情况报告的处理意见》,指出,同意解决三个人的工资,时间从98年4月到98年10月,关于今后代原指挥部的工程管理,其费用由新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中解决。1998年9月9日,三灶管理区向区体改办、卓越公司批示,原机关指挥部发生的区属工程在建委等部门的配合下,结算清楚,代区管理;关于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清点,在此基础上确定转制公司拥有多少资产,承担多少债务,实行企业独立经营运作的工作要加快。在成立金湾区以后,三灶管理区被继续保留,职责之一就是处理原三灶管理区、高新区、西区建设指挥部历史遗留问题和债权债务。被告人贺汉闻于1993年被招聘为指挥部合同制工人,康某于1992年10月14日和三灶管理区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书》,一直是指挥部工作人员。卓越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贺汉闻和康某继续留在卓越公司工作,并主要协助三灶管理区处理区属工程的历史遗留工程款,对于所欠工程款,负责对债权人提出的支付历史遗留的工程款进行核对和确认,上报给三灶管理区申请支付,经三灶管理区和金湾区政府审核同意后,再将政府拨付的工程款经手支付给债权人。关某2003年开始在三灶管理区任科员,后任三灶管理区信访维稳办公室副主任及会计,负责三灶管理区及建委工程支付的审核、支付、记账等相关工作。被告人贺汉闻在卓越公司工作期间,伙同康某、关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共计913,330.29元,其中,被告人贺汉闻和康某共同侵吞663,330.29元,和康某、关某共同侵吞25万元,被告人贺汉闻个人分赃383,330.2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1993年,指挥部承建了由西区桥梁办建设的机场路金珠段工程,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后西区桥梁办和珠海市西区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合并,西区桥梁办的债权债务由改建后的珠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承担。2005年7月,根据珠海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上述工程历史遗留工程余款980,593.20元,由联晟公司按原价五折收购并负责清算,即联晟公司支付490,296.60元给三灶管理区。由于该笔债权在指挥部改制过程中没有申报,也没有做账登记,被告人贺汉闻和康某经商议后,便达成侵吞该笔债权的合意。2005年7月6日,联晟公司和卓越公司签订《债权收购意向书》,联晟公司收购卓越公司因机场路金珠段工程对珠海市建设监理公司的债权102万元,该金额以卓越公司和珠海市建设监理公司签订的《债权确认书》为准,收购价格为债权总金额的50%。2005年7月21日,被告人贺汉闻和康某以卓越公司名义,和田某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将珠海市建设监理公司因机场路金珠段工程欠卓越公司的工程款980,593.2元转让给田某,用于偿还卓越公司所欠田某债务。2005年7月22日,联晟公司和田某签订《债权收购意向书》,联晟公司收购田某因机场路金珠段工程对珠海市建设监理公司的债权,收购价格为债权总金额的50%。2005年7月31日,监理公司、卓越公司和田某在《工程欠款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认定机场路金珠段工程欠款金额为980,593.2元。2005年8月10日,联晟公司和田某又签订《债权收购协议》,确认联晟公司收购田某因机场路金珠段工程对珠海市建设监理公司的债权980,593.2元,收购价格为490,296.6元,该协议内容通知了监理公司。2005年8月18日,联晟公司转账463,330.29元到田某账户,第二天,被告人康某、贺汉闻将该款分两笔转入各自银行账户,康某转入25万元,被告人贺汉闻转入21,333.29元,将上述款项予以侵吞。2.1993年6月1日,指挥部承建了青湾区土石方工程,又称湖滨区工程,随后于1992年9月17日与广州市白云区雅瑶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湖滨区按表高填土工程合同书》,约定了雅瑶队为实际施工单位,后庾某1挂靠雅瑶队实际施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2006年4月18日,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珠发改资[2006]81号《关于以“先交后还”解决前山河东岸沿河路及三灶管理区工程款的通知》,载明三灶管理区欠卓越公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91,012.3元,并在2006年同意卓越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珠海市富铿房产公司;富铿公司上缴地价款后,部分用于返还金湾区14,191,012.3元,作为市政府对金湾区代垫市属工程款的拨款,由金湾区核实后再支付卓越公司工程款。2006年4月20日,三灶管理区向市财政局出具证明,载明卓越公司湖滨区填土工程工程款14,191,012.3元,税金由该区代扣。2006年4月26日,珠海市信贷投资业务办公室将通知中载明的14,191,012.3元划入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城乡建设办公室账户。2006年4月29日,三灶管理区将该款划入卓越公司交通银行的账户,委托卓越公司按照5折比例支付历史遗留工程欠款。被告人康某经过和庾某1商谈,达成以4.5折打折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从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康某从其中国银行账户转给庾某1工程款200余万元,康某经计算,认为产生20万元的差价,就和被告人贺汉闻将20万元共同侵吞私分,每人各分得10万元。3.2011年,金湾区对部分历史遗留工程欠款实行打折清偿的处理办法,如果工程队债权人同意打折处理(最高折扣七折),就可以一次性结清款项。关某经与康某商量,由康某和被告人贺汉闻负责联系接受打折清偿的工程队债权人私下压低折扣,由关某配合向三灶管理区申请高折扣,获取中间差价进行私分。此后,康某和被告人贺汉闻联系了高州工程队相关负责人,双方谈妥了以5折(含税金和管理费)结算工程欠款。2011年8月23日,康某和被告人贺汉闻以卓越公司的名义,以支付高州工程队欠款1,495,388.75元为由(该款包括高州工程队真实被欠款590,388.73元,而其余款项是被卓越公司一并以该高州工程队名义上报欠款),上报请示三灶管理区,申请折扣为7折。关某在明知高州工程队愿意结算折扣为5折的前提下,在工程欠款的审核和上报领导审批上提供配合和帮助,经区领导同意按6.9折清偿欠款后,其代表三灶管理区和卓越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后经报请金湾区政府批准拨付。2011年12月20日,三灶管理区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卓越公司,共计1,031,000元。工程款到帐后,康某和被告人贺汉闻支付高州工程队工程款20余万元,但要求对方出具了590,388.73元的收据用于做账。康某经计算,以5折比例支付工程款,在扣除税金后,从中提取了上述工程款的截留差价现金25万元,其分得11万元,被告人贺汉闻和关某各分得7万元。另查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通知被告人贺汉闻接受调查,其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贺汉闻向金湾区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5万元、向庾某1退赃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贺汉闻的供述,证人康某、关某、田某、杨某、王某、赵某、汪某、罗某、黄某、张某1、张某2、梁某、庾某1的证言,指挥部设立的相关书证、指挥部转制的相关书证、卓越公司成立的相关书证、三灶管理区设立及职责的相关书证,被告人贺汉闻和康某、关某任职、身份情况的相关书证,被告人贺汉闻到案情况及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书证,涉案工程合同订立、施工、结算的相关书证及涉案工程款申请、确认、支付的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汉闻系有限责任公司卓越公司员工,该公司受三灶管理区委托,管理三灶管理区历史工程款的支付和清理,上述工程款系国有财产,被告人贺汉闻在具体经办上述受委托管理工程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应以贪污罪论处。被告人贺汉闻和康某、关某均积极参与犯罪,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参与分赃,根据三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应当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贺汉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分赃比康某少,在量刑时应当有所考虑。被告人贺汉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贺汉闻侦查阶段退赃人民币15万元,以及指挥部改制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等情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汉闻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数额,适用新法对被告人贺汉闻更有利,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刑法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贺汉闻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贺汉闻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依法退赔被害单位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万三千三百三十元二角九分,责令退赔珠海市三灶管理区。上诉人贺汉闻提出,1.其在三灶管理区机关工程建设指挥部是合同制职工,并非在编干部,1997年9月因改制与指挥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改制后的卓越公司是私人企业,并非国有股份企业,2000年卓越公司因法人代表辞职无法年审,实际成为“三无”公司,故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2.西区桥梁办支付的工程款46万余元中,有20万是其向卓越公司借用的,通过其和康某到湖南公务出差、抵扣其和康某2007年全年、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工资的方式,已经返还14万余元;3.其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赃15万元。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原判决认定贺汉闻的主体身份错误。卓越公司于2002年12月已被注销,而涉案行为均发生在卓越公司被注销之后,故原判决认定贺汉闻系卓越公司员工,利用卓越公司的职务便利贪污国有资产不能成立;2.原判决认定贺汉闻侵占的是国有资产错误。三灶管理区承诺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广州工程队和高州工程队的工程款,该款一经支付便不再属于国有资产,故贺汉闻截留的资金是工程队的资金,是否应当返还取决于贺汉闻与工程队的约定;3.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于高州工程队的工程款,三灶管理区向卓越公司支付了103万元,贺汉闻等人支付给高州工程队20万元,截留了25万元,中间尚有58万元下落不明;4.本案应充分考虑历史因素。当初三灶管理区为逃避矛盾而结算机关工程指挥部,让卓越公司和贺汉闻等人去应对众多债主,并放任卓越公司的瘫痪注销,贺汉闻等人在基本待遇被取消的情况下只能通过与工程队协商提取管理费的办法维持生存。综上,请本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贺汉闻所提自己所得部分赃款用于抵扣工资只有其自己开具的借条,没有其他旁证证实,不予采信;原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贺汉闻系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物,三灶管理区对于该情况出具了相应说明,故认定其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贺汉闻及其辩护人所提贺汉闻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经查,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本案中,卓越公司成立的相关资料证明,该公司是由原三灶管理区机关工程建设指挥部改制而成,其职责是协助处理三灶管理区的政府历史遗留工程债务,各工程队的债务由卓越公司向三灶管理区申报,政府批准并拨付应债款项给卓越公司后,由卓越公司支付给工程队。三灶管理区工作人员证实,卓越公司实为应债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卓越公司实际是以工程建设指挥部改制的形式接受三灶管理区的委托,管理三灶管理区历史工程款的支付和清理。上诉人贺汉闻作为卓越公司的员工,负责具体经办上述受委托管理的应债工程款,就主体身份而言,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贺汉闻提出其在三灶管理区机关工程建设指挥部时是合同制工人,改制后的卓越公司是私人企业,经查其所述属实,但其在改制之前的身份以及卓越公司的性质,不影响卓越公司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事实的认定。辩护人提出涉案时间段卓越公司已被注销,故贺汉闻作为卓越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国有资产的事实认定不能成立,经查,卓越公司确于2002年被注销工商登记,但实际上卓越公司并未解散,卓越公司于2003年、2004年向珠海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拨付工程款的报告、于2011年向三灶管理区出具的申请打折支付工程款的报告、于2011年与三灶管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高州工程队分别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于2013年与广州工程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证实,上诉人贺汉闻及康某仍以卓越公司的名义对指挥部遗留的历史工程款进行接收和清算,就国有财产的管理与三灶管理区形成事实委托关系。基于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贺汉闻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正确。对上诉人贺汉闻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贺汉闻侵占的不是国有资产,而是工程队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卓越公司虽是由三灶管理区机关工程建设指挥部改制而成,但并非独立经营主体,对于所要清偿的工程队钱款必须如实向三灶管理区申报并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如数拨付给工程队,不允许以各种形式截留,然而根据上诉人贺汉闻及同案人康某的供述,其二人采用以高折扣进行申报,以低折扣支付的方式侵占当中的差额,该部分差额实际上是通过隐瞒工程队债权人愿以低折扣结算工程欠款骗取政府额外支付的款项,性质上还是属于国有财物。对辩护人所提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贺汉闻所提西区桥梁办拨付的46万余元中有20万是其向卓越公司的借款,并已返还14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借条(2006年11月5日)证实贺汉闻从桥梁办支付的工程款中借款20万元,并备注从2007年1月起从其工资中扣除;报销单据封面(2014年3月28日)证实对于该20万元借款,在扣除2007年全年加双薪的工资84500元之后,继续从2014年5月的工资中扣回;上诉人贺汉闻在侦查阶段供述,2005年其和康某私自将西区桥梁办支付的工程款侵吞,其分得的钱用于购置房产,2014年其担心出问题就倒签了一个20万元的借条附在卓越公司2014年的凭证里,以应付查账。现上诉人贺汉闻翻供称该20万元是真实借款,并无实据证实,而从上述书证来看,2006年的借条出现在2014年的报销凭据中,且仅抵扣了2007年的工资,之后再未抵扣,直至2014年5月又继续抵扣,符合上诉人贺汉闻之前供述的为掩盖侵吞公款的事实而倒签借据的过程。上诉人贺汉闻上诉提出还有部分以出差开支的形式抵扣,该辩解亦无证据证实。综上,对上诉人贺汉闻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三灶管理区拨付给高州工程队的工程款中有58万元去向不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贺汉闻及同案人康某供述,就三灶管理区下拨的该149万元工程款,当时是以高州工程队和武警工程队的名义合并申报的,其中武警工程队的债权有90万元,康某并供述因武警工程队不愿意按照五折结算,故一直放在其帐户上,对于二人供述是否属实以及该款项的最终去向,在案证据没有进一步反映。鉴于该部分事实对上诉人贺汉闻贪污数额的认定并无影响,且不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之内,故原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充分考虑上诉人贺汉闻等人在卓越公司注销后生存困难等历史因素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卓越公司的成立及上诉人贺汉闻等人在卓越公司所从事的工作,确有其历史因素,涉及到诸多历史遗留问题,然而相关书证证明,三灶管理区机关工程建设指挥部改制为卓越公司后,其费用由新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中解决;证人杨某证实,卓越公司从三灶管理区拨付的工程款里收取的管理费拨付部分给公司,以应对日常开支;证人王某证实,卓越公司员工收入主要是三灶管理区年底划拨一些款项,还有工程款的管理费大概是三个点,这些费用应该是能够保证员工收入的;证人黄某证实,其2012年9月开始在卓越公司上班,日常开支经费都是三灶管理区拨给相关债权人债款后,按一定比例提留下来,康某和贺汉闻每人每月工资6500元,其是2200元;上诉人贺汉闻供述,结算应付工程款时,卓越公司一般都扣除3%作为管理费,用作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发工资,同时社保是由三灶管理区负责购买。以上证据证实,卓越公司虽然是三灶管理区的应债公司,但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和发工资,因此上诉人贺汉闻等人的收入及日常开支是有资金保障的,改制不规范、改制后生存困难等不能成为上诉人贺汉闻实施贪污行为并得以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但考虑实际情况,原判决在量刑时还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贺汉闻所提其有自首、退赃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贪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的“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上诉人贺汉闻伙同他人共同贪污91万余元,个人分得38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其具有自首、退赃15万元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仅比法定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高出三个月,已充分体现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琦审判员 曾若凡审判员 侯静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巫仕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