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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兆峰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兆峰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841号原告: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39号宁夏出版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杨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耀,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兆峰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福地苑别墅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冯永禄,该公司总经理(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兆峰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兆峰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物业、水、电、暖气费和地下室费共计627647.88元,延期付款违约金为514984.96元×4.35%÷365×81天=4971.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到2017年2月9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到法院判令生效履行之日),合计为63261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同日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主楼三层,面积为645.02平米,年租金为402492.48元,租赁期自2014年11月20日到2016年11月20日,两年租金为804984.96元,租赁期间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暖气费和物业服务费均由被告承担并在租金交纳时一并交纳。2015年1月1日,被告又租赁原告一间地下室,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0月31日,租金为176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90000元,剩余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房屋租赁款627647.88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否则到期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主张违约金。期限届满,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宁夏兆峰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39号主楼三层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建筑面积645.02㎡,租赁期限共两年,自2014年11月20日起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2016年11月20日收回,两年租金共计804984.96元,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付201246.24元,2015年5月20日即付201246.24元,2015年11月20日即付201246.24元,2016年5月20日即付201246.24元,被告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每平米3元/月,由被告自行支付共计46441.11元,并依本合同分四次付清,由原告代为收取,被告在交纳租金时一并交纳。后原、被告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39号地下室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36㎡,租赁期1年10个月,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6年10月31日收回,租金共计176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全部付清。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所产生的水、电、暖、电话、网络、电视费用自行支付,被告不得随意改变室内结构,并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壹个月的,原告有权采取措施,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同时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按租金每天2%支付违约金。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永禄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公司账户转入房租100000元,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公司转入90000元,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公司转入100000元,下欠租金及物业费、暖气费用等共计627647.88元未支付,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一份通知,告知原、被告的第一份合同书已于2016年11月20日到期,原告定于2016年11月21日收回所租用房屋,要求被告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前搬出,并付清现已累计拖欠原告公司的房屋租赁费、物业费、水电暖等共计627647.8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永禄于同日签字签收。2016年12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兆峰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欠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房费2014.11.20—2016.11.20共计627647.88元(包括水、电、暖、等费用)。宁夏兆峰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日”,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又向被告发一份通知,告知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合同已期满一个月,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应付未付房屋租赁费及相关附属费用627647.88元(2015年度房租、物业、水电暖费175524.68元;2016年度房租、物业、水电储藏室费452123.2元),此费用亦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现要求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欠原告租赁费627647.88元,如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费用每天2%计算,原告保留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纠纷,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永禄于同日签字签收。期满后经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2日收回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被告尚欠原告房费2014.11.20—2016.11.20共计627647.88元(包括水、电、暖、等费用)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物业、水、电、暖气费和地下室费共计62764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应按租金每天2%支付违约金,在诉讼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日2%计算违约金过高,主张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租金514984.96元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4971.37元,并实际主张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兆峰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兆峰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物业、水、电、暖气费和地下室费共计627647.88元及违约金4971.37元,并支付租金514984.96元自2017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如果被告宁夏兆峰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被告宁夏兆峰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田进花书 记 员 王华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