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秦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秦列,王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广场荆溪大厦12楼A层。负责人:谢采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列,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斌,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飞,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宜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列、原审被告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5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上诉人秦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宜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秦列误工费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不合理。按照秦列的伤残等级和其取得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推算其实际每月收入为2352元,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秦列收入并未减少。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对于秦列的收入减少事实未查明,不应支持秦列的误工费赔偿。2、医疗费用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王飞承担国家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自费用药。其公司不应承担合同约定以外的医疗费用。秦列辩称,1、其在2013年受伤,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因此2013年的工资清单已经无法提供。但是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公司证明、个税缴费记录,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上诉人��出的社保缴费基数仅是缴纳社保的标准,无法正确反映秦列的工资,不能作为本案中计算工资的标准。2、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范围、依据,因此应赔付全额的医药费。即使扣除,扣除部分应由王飞按责任比例赔偿。王飞述称,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25日19时50分许,王飞驾驶石红方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沿宜兴市陶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竹香居饭店路段时,撞到站立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秦列,造成秦列受伤、王飞驾驶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确认王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9月1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秦列因本案事故受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45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事发时,浙A×××××小型轿车在人寿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双方当事人确认:1、秦列的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7200元。2、王飞的汽车修理费362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寿宜兴公司赔偿2537.50元、秦列赔偿725元,其余由王飞自负。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举证、质证意见如下:一、秦列主张医疗费81670.11元,提供证据为宜兴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以下简称一O一医院)、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无锡市急救中心救护医疗费票据多份,载明:事发后,秦列即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7日,转至一O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中型颅脑伤、颈部外伤等,行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6月12日出院。2015年10月14日,秦列又至一O一医院住院行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10月30日出院。2013年8月30日、9月7日、8日、2015年11月6日,秦列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18日、8月22日、10月10日、2015年10月13日、14日、30日、11月5日、2016年3月28日,秦列至一O一医院治疗。上述治疗,秦列花费医疗费合计81670.11元,其中:1、2013年5月25日20:04、20:09,医疗费票据姓名为“秦烈”,系挂号、急诊抬送费、一次性大单及检查费,合计337.9元,当日无同类支出。2、2013年9月7日、8日,医疗费由秦列医保卡支付861.36元。对上述证据,王飞无异议。人寿宜兴公司认为姓名错误的医疗费无法核实是秦列所使用,与医保卡支出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秦列称姓名错误应该是事故当天他人帮助付款时报错。人寿宜兴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类用药,但未提供证据。王���、秦列不同意扣除。二、秦列主张误工费75000元(期限450天,标准5000元/月)。秦列所举证据为:1、司法鉴定意见书。2、2012年1月1日,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钢机)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该项工作任务完成止,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月基本工资按宜兴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年劳动报酬根据定额与完成的工作量按实计酬等等。3、2015年12月7日,地方税务部门完税证明,载明:2013年1至5月,原告每月缴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45元,扣缴义务人沪宁钢机。4、2016年10月9日,宜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养老缴费证明、社保五险缴费证明各1份,载明:秦列现在单位沪宁钢机,缴费自2001年至2016年8月。5、沪宁钢机证明,载明:秦列任该公司生产经理,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300元/天,以出勤天���来确定工资金额,其于2013年5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休息至2014年10月,期间未提供劳动,由此没有出勤天数,故没有工资收入。王飞、人寿宜兴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鉴定期限过长,认可300天。2、秦列没有提供工资发放凭证,无法证明事发前收入和事发后收入减少情况,标准认可1770元/月。3、对沪宁钢机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秦列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且标准已超纳税标准,没有缴税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等予以佐证。三、秦列主张残疾赔偿金116788.20元。(一)残疾赔偿金74346元(期限20年,标准2015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十级伤残赔偿10%),所举证据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王飞、人寿宜兴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秦列不构成伤残,如秦列构成十级伤残,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二)被扶养人生活费42442.20元(期限父亲秦法生15年、母亲余阿娣17年,女儿秦佳欣2年,其中父母由1人扶养,女儿由2人扶养,综合按照期限17年、1人扶养,标准2015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十级伤残赔偿10%),所举证据为:1、宜兴市张渚镇犊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犊山村委)证明,载明:该村秦法生、余阿娣夫妇只生育儿子秦列,他俩无工作、在家务农,无社保。2、户口簿,载明:农业家庭户口,户主秦法生(1951年1月14日出生,石灰厂厂长),妻子余阿娣(1953年1月2日出生,副食店营业员),子秦列(宜兴市沪宁机械总厂工人),孙女秦佳欣(2000年3月15日出生),秦法生、余阿娣、秦列于1999年8月登记,秦佳欣于2012年12月登记。王飞、人寿宜兴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秦列不构成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2、如秦列构成十级伤残,秦佳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其余不予认可:秦法生为石灰厂厂长、余阿娣为副食店营业员,需要核实是否有退休收入或者其他生活来源,要提交社保局的退休工资证明;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要计算夫妻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核实收入来源高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则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犊山村委证明没有证明效力,有无社保非村委职权,家庭成员关系应由公安机关确认或者提供户籍底册。庭审后,秦列补充提供证据为:1、宜兴市公安局张渚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除上述户口簿内容外,增加儿媳王一君(1976年10月20日出生,宜兴市沪宁机械总厂工人)及2003年5月户改取消农业户口。2、犊山村委证明,载明:该村秦法生、余阿娣夫妇只生育一子秦列,���俩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且没有社保,只能依靠秦列赡养。3、2016年11月9日,宜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养老审核科社保证明2份,载明:秦法生、余阿娣未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也不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人寿宜兴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坚持原意见外,对村委证明的证明效力有异议:1、证明主体不适格,无法客观反映真实情况,应由社保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2、宜兴市已普及居民统筹养老保险,即使没有退休工资,也有相应的农保收入。故在事实未查明前,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四、秦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人寿宜兴公司认为秦列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如果秦列构成伤残,应按责任赔偿。五、秦列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人寿宜兴公司认可500元。六、因秦列原提供的交警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上加盖了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人寿宜兴公司认为需要核实秦列是否已经进行工伤赔偿,如果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重合部分他公司不予赔偿。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中:1、姓名为“秦烈”部分,因与事发时间相符,秦列伤情需急救由他人代为挂号、付费导致姓名存在误差符合常情,且秦列当日无同类支出,法院予以确认。2、秦列医保卡支付部分,系秦列个人支出,不影响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人寿宜兴公司主张扣除,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人寿宜兴公司要求秦列的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类用药,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二、人寿宜兴公司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依法评定的秦列伤残等级、误工期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不予采纳,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评定的秦列伤残等级、误工期予以采信。三、秦列主张的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秦列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前系沪宁钢机职工,2013年1月至5月收入为5000元/月,因事故受伤误工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5000元/月。法院确认秦列误工费标准为5000元/月,误工费为75000元(450天÷30天×5000元/月)。四、秦列受伤时,秦法生、余阿娣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寿宜兴公司和王飞未举证证实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及有其他生活来源,法院确认其应由秦列扶养。秦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期限、标准、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945.60元(前15年×24966元/年×10%,后2年×24966元/年×10%÷2),计入残疾赔偿金。五、秦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法院酌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六、秦列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其伤情、就医等情况,比较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飞和人寿宜兴公司承认秦列的诉讼请求部分及双方确认王飞的汽车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1、秦列的医疗费81670.11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5393.71元,应先由人寿宜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65393.71元,应由人寿宜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计132314.97元,人寿宜兴公司合计应赔偿秦列252314.97元,王飞无须赔偿。2、王飞汽车修理费3625元,由人寿宜兴公司赔���2537.50元、秦列赔偿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宜兴公司应赔偿秦列252314.97元。二、人寿宜兴公司应赔偿王飞2537.50元。三、秦列应赔偿王飞725元。四、驳回秦列对王飞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秦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秦列通过电话向法庭陈述���单位发放工资是现金形式,按月发1000元生活费,以借支形式支取,借支数额不能超过基本工资的额度。其基本工资为5000元,除了借支,其他工资都是在春节前一次性发放,都有格式的签字单,一般都是以部门列表,借支多少发放多少,借支在应得工资内(扣除)。但秦列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陈述予以印证。人寿宜兴公司对秦列陈述的事实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理由为沪宁钢机是上市企业,不管工资发放以现金还是打卡形式,均应有原始的发放凭证。但一、二审中,秦列方均未提供该方面证据。本院认为,人寿宜兴公司主张秦列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秦列主张误工费,则应对误工损失提供证据证明。秦列提供的缴税凭证和劳动合同证明其在受伤前具有固定收入,对于其主张受伤休养期间未有任何工资收入的事实,秦列提供如下证据:1、沪宁钢机书面证明,载明其受伤休养期间没有工资收入;2、劳动合同,载明其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月基本工资按宜兴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年劳动报酬根据定额与完成的工作量按实计酬,即其工资分为月基本工资和按实计酬两部分;3、秦列二审中的陈述,表明其每月领取生活费1000元。第1项证据与第2、3项证据在证明其休养期间完全没有工资收入的事实上相矛盾。秦列称其未能提供受伤期间的工资领取凭证,是因为其在2013年受伤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时间,2013年的工资清单已经无法提供。但其二审中陈述,平时工资的领取方式是以格式签字单为准的借支,如以借支形式,则借条应该入财务账册,其保管年限不以两年为限,秦列应具有提供的条件。综���,本院认为秦列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休养期间每月误工损失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误工损失7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人寿宜兴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范围、依据,故其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沪宁钢机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人寿宜兴公司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秦列误工费事实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52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5282号��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5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人寿宜兴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列177314.97元。四、驳回秦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人寿宜兴公司预交),由秦列负担650元,人寿宜兴公司负担374元,秦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人寿宜兴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铮铮审 判 员  李 飒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