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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艾某某诉北镇市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北镇市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478号原告:艾某某,女,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北镇市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北镇市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镇市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冬储水泥票的合同约定,立即无条件支付原告水泥(325#840吨,425#616吨)或支付原告现金18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的水泥厂购买了184800元的冬储水泥,325#单价为220元合840吨,425#单价300元合616吨水泥。按约定的口头协议原告在2016年水泥厂生产后随时有权利到水泥厂去提出自己冬储的水泥。但2016年6月原告去提水泥时,被告告知原告得再用现金购买同等价格的水泥才能给付184800元的冬储水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冬储水泥的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去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北镇市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单价220元/吨32.5#水泥或单价300元/吨42.5#水泥,并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水泥款共计184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六张收款票据。经原告多次催要提货,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给付32.5#水泥840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票据,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水泥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履行水泥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原告水泥的义务。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其他确切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艾某某32.5#水泥840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由被告北镇市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丽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凡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