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苏州东昱精机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昱精机有限公司,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281号原告苏州东昱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鸿路555号。法定代表人严瑞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林燕,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上畈村。法定代表人张佩君,总经理。原告苏州东昱精机有限公司(简称东昱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简称新震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震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昱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签订了编号为TS-0804036B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20台型号为CNL-150A的CNC车床,单价为680000元人民币/台,总价为13600000元人民币。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按合同总金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交付了12台型号为CNL-150A的CNC车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依约付货款,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货款257500元未付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7500元及违约金816000元,总计10735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违约金依合同第8.4条约定,按照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计算,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共20台,总金额13600000元,因此原告就低按已交货部分12台设备金额8160000元的10%即816000元主张违约金。被告新震洲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昱公司作为卖方的甲方与买方的被告新震洲公司作为乙方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TS-0804036B的《买卖合同》,约定:新震洲公司向东昱公司购买产品名称CNC车床、型号CNL-150A的车床20台,车床单价680000元,总价1360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5日内乙方支付第1批4台的30%即816000元作为定金,第1批4台出货前,乙方再支付4台总金额的60%即1632000元后,款到发货,第1批4台货物验收合格或视为合格后7日内,乙方支付剩余的10%及第2批8台的30%定金即1904000元,第2批8台出货前,乙方再支付8台总金额的60%即3264000元后,款到发货,第2批8台货物验收合格或视为合格后7日内,乙方支付剩余的10%及第3批8台的30%定金即2176000元,第3批8台出货前,乙方再支付8台总金额的60%即3264000元后,款到发货,第3批8台货物验收合格或视为合格后7日内,乙方支付剩余的10%即544000元;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超过合同第6条规定的付款日期30日仍未支付货款的,应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按合同总金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供落款日期2009年1月13日的《苏州东昱精机有限公司设备验收报告》(简称验收报告)12份,在验收报告的“验收方”栏注明“宁波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验收人”栏有手写签名“李运”,验收报告写明:“验收方确认,合同TS-0804036B所规定的设备CNL-150A,工令:T3000148满足验收方的加工要求,符合合同的验收条款,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李运”系被告员工的身份。原告提供2008年8月1日和同年10月29日的《苏州东昱精机有限公司送货单》(简称送货单)2份,以证实依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送货12台车床的事实,原告称该送货单中车床可与上述验收报告相印证。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收”栏无盖章和签名。原告提供12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发票中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CNC车床”、“规格型号CNL-150A”,每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均为680000元,总计金额8160000元。原告依此证实已供货物金额共计816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应被告要求开具,不清楚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是否已抵扣。2016年5月30日,被告新震洲公司在落款“承诺人”栏加盖“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佩君签名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承诺人就拖欠苏州东昱精机有限公司25万元人民币货款事宜作出如下承诺:1、承诺人分五期向苏州东昱精机有限公司付清25万元人民币货款,分别于2016年8月28日支付5万元人民币、2016年9月28日支付5万元人民币、2016年10月28日支付5万元人民币、2016年11月28日支付5万元人民币、2016年12月28日支付5万元人民币。2、承诺人若有任意一期未按期支付的,承诺人得向苏州东昱精机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认扣除被告已付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57500元,原告示提供被告已付货款的付款凭证。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苏州东昱精机有限公司送货单》、《苏州东昱精机有限公司设备验收报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原告东昱公司提供与被告新震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与被告新震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原告提供的《苏州东昱精机有限公司送货单》、《苏州东昱精机有限公司设备验收报告》相印证,并结合庭审笔录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就CNC车床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有效,依原告提供由被告确认的《承诺书》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已交付的12台设备的货款余额为25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作了付款计算和支付违约金的承诺,现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兑现还款承诺,因此,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是引起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给付结欠的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有《承诺书》中有被告确认的结欠金额250000元,而原告又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257500元,亦未提供相印证的间接证据证明被告结欠该货款金额,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为25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按已交付货物总金额8160000元的10%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结欠的货款金额为250000元,另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可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实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最高限额,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75000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东昱精机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1元,由被告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76)。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滕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