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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孙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虹,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虹购买冰毒,二人约好见面地点后,孙虹骑摩托车到凤台县新集镇马场村搬迁二期工地上,将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岳某的证言;2、被告人孙虹的供述;3、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虹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虹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虹依法惩处。被告人孙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虹购买冰毒,二人约好见面地点后,孙虹骑摩托车到凤台县新集镇马场村搬迁二期工地上,将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另查明:被告人孙虹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岳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420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孙虹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虹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虹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孙虹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追缴后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