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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7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浏阳市古港镇古港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浏阳市古港镇古港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7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述焱,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连,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志成,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古港镇古港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古港居民委员会。代表人:黄德武,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古港镇古港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决确认“关于对毛述崇、毛述焱原大溪源所分配山岭正被查实的处理意见”第三、四、五、六条违法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部分事实不清,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部分判决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没有提交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承包权的相关权利证书的事实真相,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判决错误。其理由如下:1、本组土地乃至全镇都没有列于登记,即没有列入承包合同书,只有山和田才列入了承包合同书,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及本村、本镇是知晓的,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予查明,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如果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不合法,那么全组村民承包的土地均应不合法而全部收回归组,不应仅针对上诉人。2、本案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移民时被上诉人分配给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在上诉人管业的29年的时间中,从未发生过权属争议。如果上诉人没有承包经营权是不能管业29年之久。且,涉案处理意见中并没有否定本案争议土地不是上诉人承包的,其仅是决定收回,故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该意见前,上诉人对本案的争议土地是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对土地没有权利证书为由认定上诉人对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显然是片面且不顾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还实际占有本组五保户的土地”纯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4、上诉人移民时,原浏阳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浏政发1987.12号文件,该文件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由指挥部统一拨给接受移民的单位作为安置补偿费,并按实际接收移民人数每人六百元交村民小组,用于解决承包地(田、土、山岭)自留地、自留山、屋宅基地及生产设施和福利安全等费用”。从该文件的规定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是政府出资给予了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换来的,不是被上诉人无偿给上诉人的。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决定收回。5、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土地权属的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20年,且20年期满前原土地所有者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土地使用权归现使用者所有”。故,上诉人承包土地已使用29年之久,尽管未办理承包合同手续,但并不影响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条,《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等规定裁判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裁定本案。浏阳市古港镇古港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辩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二:其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是否应当撤销。通过二审的法庭调查,我方认为,第一个焦点是空洞的。一审判决第二项是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那么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处理,我方认为是不在二审的审理范围。其二、被上诉人做出的关于毛述崇、毛述焱所分配的土地的处理意见第3、4、5、6条是否违法。我方认为,村民小组依法自治形成的处理决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的规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关于对毛述焱、毛述焱原大溪源所分配的山岭正被查实的处理意见》第三、四、五、六条无效;浏阳市古港镇古港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按照每人4000元的标准支付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征地补偿款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由浏阳市古港镇古港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在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均为浏阳市古港镇古港社区桐坑片燕窝组组员。毛述焱自述于1987年响应上级号召从株树桥库区迁至当前户籍地。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与浏阳市古港镇古港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产生纠纷,浏阳市古港镇古港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认为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在原籍地实际占有山岭多达100多亩并享有生态补助,且在现在户籍地除了占有组上分配的土地外还实际占有本组五保户的土地。浏阳市古港镇古港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认为以上由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在原籍地和现户籍地均占有大量土地的行为不合理,浏阳市古港镇古港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村民小组除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及另案六原告以外的其他组员通过了《关于对毛述焱、毛述焱原大溪源所分配的山岭正被查实的处理意见》,该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内容为“三、会议决定,近年来毛述崇、毛述焱所分得组上出售的各种土地的集体资金,组上不收回,仍归毛述崇、毛述焱享受。但2014年11月份驾校转征的集体山地,毛述崇、毛述焱两户人口不参加资金分配;四、会议决定,毛述崇、毛述焱近年来所在我组旱土、旱田栽培的树木及农作物,旱土除大屋门前田边栽菜旱土不收回外,其他所有占用的旱土,旱田一并全部收回,归本组集体所有。并重声必须在2014年阳历12月31日前与本组负责人办理拼接手续。如不服者,可以在15天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五、在现阶段所有旱土、旱田栽培的树木及作物,限2014年阳历12月31日前必须移走,移走费用由毛述崇、毛述焱自己承担。如超期未移走,组上按时价收取毛述崇、毛述焱使用旱土、旱地的租金(租金按400kg稻谷折现计算金额);六、如果组上急需用该地时,毛述崇、毛述焱应在限期内无条件归还组上。限期内未交还,造成的损失由毛述崇、毛述焱承担一切后果,组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未提交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权利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任何成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享有与本集体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系浏阳市古港镇古港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居民,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浏阳市古港镇古港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该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应该平等的分配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00元征地补偿款中12000元被提留作为组上经费,实际由106人平均分配388000元土地补偿款,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应当分得10981.13元(388000÷106×3)。对于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要求浏阳市古港镇古港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支付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请求确认《关于对毛述焱、毛述焱原大溪源所分配的山岭正被查实的处理意见》第三、四、五、六条无效的请求,因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未能证明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不能证明浏阳市古港镇古港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要求确认上述意见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古港镇古港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给付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土地补偿费分配款10981.13元(每人3660.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负担150元,浏阳市古港镇古港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负担1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关于对毛述焱、毛述焱原大溪源所分配的山岭正被查实的处理意见》对诉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约定,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系浏阳市古港镇古港居民委员会燕窝居民小组成员,其对诉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数额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主张,因该土地补偿费数额分配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故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可以另行主张权益。对于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请求确认《关于对毛述焱、毛述焱原大溪源所分配的山岭正被查实的处理意见》第三、四、五、六条无效的请求,因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未能证明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毛述焱、李菊连、毛志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